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6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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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丁○○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丁○○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北字第2026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發生效力在案,而原告得收取之上開租金債權,期間乃係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156,865元計算,總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為156,865元。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為訴外人丁○○之債權人(受讓原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乙件可稽。

原告依法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執行債務人丁○○於被告之租金債權(97年度執北字第20260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惟被告竟為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通知原告如認不實應依法起訴,惟查被告之異議確有不實,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所承租訴外人丁○○之所有土地及及建物,現所有權均係訴外人丁○○。

又稽諸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訴外人丁○○確實有被告租賃所得,確實有每月租賃所得156,865元,一年有1,882,381元,此有國稅局最新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可稽。

(五)本件被告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事由略以:「債務人丁○○與歐堡的債務關係以致租金互抵,實際上並無支付現金與丁○○……」云云。

而被告於系爭鈞院97年度執北字第20260號執行事件中移轉命令異議「因實際上未收到現金故無可供移轉於債務人。」

,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六)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狀請依法對債務人丁○○告知訴訟。

三、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但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僅得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若干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

反之,如執行法院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業已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方得提起請求第三人「依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錢」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執本院93年11月15日南院慶九十二年執意字第39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債權憑證就債務人丁○○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3月28日所核發南院雅97執北字第20260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丁○○在3,036,0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4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未依執行命令所教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嗣由原告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7年4月22日南院雅97執北字第20260號執行命令係對「債務丁○○對第三人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租金債權在3,036,0677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而該移轉命令並於97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收受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26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該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丁○○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7執北字第20260號扣押命令、國稅局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債務人丁○○所有座落之土地及建物一覽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聲明異議狀本各一份及建物謄本二件、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於受送達移轉命令後,提出說明書陳述:債務人丁○○與歐堡的債務關係以致租金互抵,實際上並無支付現金與丁○○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敍明係何種債權債務可供抵銷,其抵銷之適狀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之陳述,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爰依被告與債務人丁○○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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