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44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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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莊運龍即莊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甲○○與莊英龍君於民國(下同)80年至90年間在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桃園區會服務。

此社團係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公益團體。

莊君原係桃園區會擔任主任委員,因家庭因素堅辭此職,於90年12月委員會中准予辭職。

會中公推甲○○代理職務一年。

2.91年元月15日移交時,莊君挪用會務公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無法移交。

甲○○體念莊君前程,由其本人立借款證明,並約定三個月內還清。

3.期間甲○○曾多次催討,均未取得分文,於97年4月5日向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復向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共四次,均置之不理。

(二)1.原告於民國85年借予被告20萬元,詎至92年9月29日尚欠58,000元未清償,自92年9月29日至97年9月9日,60個月,計算本利(58,000×(1+4/1,000)×60=7,190)71,920元。

2.原告又於91年1月15日被告任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桃園分會主席任內,借予被告19萬元,迄未清償,自91年1月15日至97年9月9日,80個月,計算本利(190,000×(1+4/1,000)×80=250,800)250,800元。

3.上述二筆合計322,720元,爰請求30萬元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等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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