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49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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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8巷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199,928元整。

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29元。

⒋帳務管理費:0元。

(二)詎料自95年1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未果,按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檢附相關證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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