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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美萱(更名前為林淑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7年4月2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157,8 35元整,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貸款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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