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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代 理 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縣
己○○ 住台南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
乙○○○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1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路20之3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1157地號、地目建、面積123點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台南縣麻豆鎮○○段第66建號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路20之3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7分之2),被告己○○(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黃蔡梅(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7分之1)等六人共有,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可資證明。
查上述土地及建物,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
因上述土地及建物,現皆由被告己○○單獨占有使用,且只有一棟房屋,實不可能採原物分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皆無法利用,長期以往對於原告等共有人實屬不利,是請鈞院依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爰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1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路20之3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院基於如下理由,酌定分割辦法如主文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三、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查系爭臺南縣麻豆鎮○○段11 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6號暨門牌號碼麻豆鎮○○路20-3號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現加蓋石棉瓦屋。
系爭房屋坐落在忠孝之無尾巷,往北連絡到麻豆國小的圍牆忠孝路處,系爭無尾巷約為5米,忠孝路往西是文昌路,忠孝路邊有經營補習班,系爭房屋現無蔡松炳與其家屬居住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明確,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予以原物分割,勢將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及無法細分之建物,自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並非妥適分割方案。
又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依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綜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如採原物分割者,並非妥善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情,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上述主張,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附表: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丁○○ │ 7分之1 │
├──────┼──────────┤
│戊○○ │ 7分之2 │
├──────┼──────────┤
│己○○ │ 7分之1 │
├──────┼──────────┤
│甲○○○ │ 7分之1 │
├──────┼──────────┤
│丙○○○ │ 7分之1 │
├──────┼──────────┤
│乙○○○ │ 7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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