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63,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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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確認被告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5. 二、陳述:
  6. (一)被告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姜同貴於
  7. (二)姜同貴曾分別於8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13日,向臺南縣
  8. (三)租賃契約書中,關於出租之鐵皮屋部分,門牌號碼標示為
  9. (四)被告庚○○異議時,除提出租賃契約外,尚有收據21張(
  10. (五)租賃契約,不僅租期過長,且租金偏低,又未言及租金如
  11. (六)姜同貴為使系爭房地免於遭到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庚○○
  12. 三、證據: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
  13. 貳、被告庚○○方面:
  14.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陳述:
  16. (一)姜同貴該於97年1月15日死亡,生前於75年3月1日將系爭
  17. (二)有關姜同貴向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土地轉作,經臺灣高
  18. (三)被告庚○○於75年間之家境極為困苦,一家大小無法溫飽
  19. (四)被告庚○○為履行農地租賃契約書,將押租保證金100000
  20.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
  21.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二、陳述:被告庚○○確實向姜同貴承租系爭房地,原告數次派
  23. 理由
  24.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貳、經查:
  26.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戊○、乙○○、丙○○、丁○○
  27. (二)按一般人交付押租金收據之習慣,多係當場臨時書寫收據
  28. (三)既然姜同貴已死亡,而被告庚○○又自稱係承租人,而姜
  29. (四)姜同貴曾分別於8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13日,向臺南縣
  30. (五)依原告與姜同貴就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
  31. (六)被告庚○○雖提出耕作之照片7張作為渠於2、3年前即在
  32.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姜同貴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之不定
  33.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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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姜同貴與被告庚○○就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地目田,面積2097平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16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6-4、1020地號土地上,面積407. 6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造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戊○、乙○○、丙○○、丁○○、庚○○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姜同貴與被告庚○○就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地目田,面積2097平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16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6-4、1020地號土地上,面積407. 6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姜同貴於民國(下同)81年間提供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地目田,面積2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167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擔保,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於81年8月4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屆期無力清償,原告乃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拍賣,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136號執行在案。

詎被告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並提出租賃契約、押金及租金收之據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渠已於75年3月1日即向姜同貴承租系爭房地,租期為不定期,企圖使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無法排除租賃關係,而達到妨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二)姜同貴曾分別於8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13日,向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1021地號之土地轉作洋菇,以領取補助,有94年11月7日、94年12月21日臺南縣下營鄉公所所農字第0940009835、0940011255號函可稽(詳見本院94度執字第18103號卷224頁、228至230頁),可知83年及85年間,系爭房地為姜同貴使用中,並未出租他人,故被告庚○○主張其自75年3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地至今,顯與事實不符。

(三)租賃契約書中,關於出租之鐵皮屋部分,門牌號碼標示為「中山路一段636號」。

惟租賃契約簽訂於75年3月1日,當時下營鄉○○○○路1段636號之門牌號碼,而上開門牌號碼係於84年7月16日道路門牌整編後始出現。

由此可見,租賃契約確為事後偽造無疑。

否則,幾年後才有之東西,豈可能提前出現?也因為偽造人一心力求逼真才會畫蛇添足,百密一疏,留下破綻。

(四)被告庚○○異議時,除提出租賃契約外,尚有收據21張(含保證金1張,租金20張),其中20張租金收據,以肉眼辨識,不惟字跡完全相同,且收款人之簽名、印章亦幾無二致。

此等收據若係每年分別由出租人掣給承租人收執,則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必然內容、簽名筆跡、用紙,會稍有不同,絕不可能十幾年來所出具之收據如出一轍,毫無差異,顯見係在同一時間一次大量製作之成品,由此益證,租賃契約確實虛偽作假。

(五)租賃契約,不僅租期過長,且租金偏低,又未言及租金如何調整,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可見確係姜同貴與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乃無效之法律行為。

(六)姜同貴為使系爭房地免於遭到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庚○○勾串製作不實之租賃合約,主張渠等間於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債權難以由強制執行受償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姜同貴已於97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戊○、乙○○、丙○○、丁○○四人限定繼承,原告即有對被告庚○○與被告戊○、乙○○、丙○○、丁○○,請求確認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收據21張,並聲請本院向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臺南縣下營鄉○○路○段636號之門牌整編之日期。

貳、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姜同貴該於97年1月15日死亡,生前於75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於被告庚○○,並訂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不定期,該項契約於姜同貴未向原告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簽訂,被告庚○○並無妨害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進行,強制執行乃是公閉拍賣,若有得標者,被告庚○○再向得標者之承租,故無妨害之理由。

(二)有關姜同貴向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土地轉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三)被告庚○○於75年間之家境極為困苦,一家大小無法溫飽,在同年3月1日向姜同貴承租系爭房地耕作,而其中鐵皮屋存放農作物與農具使用,因自幼無念書不識字,故租賃契約書由姜同貴所撰寫,而被告庚○○依照契約書給付租金,索取收據,所耕作農作物春家糊口,一家大小能以溫飽為目的,其他一無所知,而姜同貴生前從未向被告庚○○提起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被告庚○○於81年問起至96年間止,曾看見原告數次派員實地勘查之時,並未將鐵皮屋門牌號碼整編之事通知姜同貴及被告,後原告再以洋結轉作,為何不將84年鐵皮屋門牌整編等一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租賃關係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後,原告為何不以鐵皮屋門牌整編一事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乃令人費解,如今出租人姜同貴已死亡,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告訴,居心何在?

(四)被告庚○○為履行農地租賃契約書,將押租保證金100000元及每年一次租金60000元等給付姜同貴,再向姜同貴索取該項收據,至農地契約書之筆跡、收據筆跡、簽名筆跡、印章及用紙等,請向姜同貴查證,與被告庚○○無關。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影本1份及耕作之照片7張。

叁、被告戊○、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庚○○確實向姜同貴承租系爭房地,原告數次派員實地勘查時,姜同貴已向原告說明早於75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庚○○,亦經原告查證屬實,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

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姜同貴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戊○、乙○○、丙○○、丁○○、庚○○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渠等雖以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押金收據等影本各1份及租金收據影本20份作為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之證據。

惟觀諸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第1項第5及第6行內載有「搭建一層鐵皮屋(中山路一段636號)」等語,經本院向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上開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下營542號之64」,嗣於84年7月16日始整編為「臺南縣下營鄉○○路○段636號」,又於85年1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臺南縣下營鄉○○村○○鄰○○路○段636號」,有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函可憑。

換言之,上開房屋於84年7月15日之前之門牌號碼應為「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下營542號之64」,而上開農地租賃契約之簽約日期為75年3月1日,若真有租賃之事實,則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內關於鐵皮屋之門牌號碼應記載為「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下營542號之64」才是,但卻記載當時尚不存在之「中山路一段636號」之門牌號碼,何以姜同貴與被告庚○○能事先預知9年後門牌號碼將整編為「中山路一段636號」,並將之記載於上開農地租賃契內。

顯然上開門牌號碼之記載不實並非單純之筆誤,而係欲取信於人而有意配合新的門牌號碼而為如此之記載,但疏未注意門牌號碼變更之日期而造成誤載。

既然門牌號碼都能故意記載不實,何能期待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其餘部分之記載係屬實在?又本院已將門牌號碼變更之日期提示被告庚○○知悉,而被告庚○○卻仍堅稱確係於75年3月1日簽訂上開農地租賃契,足見被告庚○○所言不實,既然渠所言不實,則上開農地租賃契之真實性即令人置疑,故上開農地租賃契尚不足以作為確有租賃關係之證據。

(二)按一般人交付押租金收據之習慣,多係當場臨時書寫收據後再交付承租人收執,因係當場臨時書寫,故收據所用之紙張、文句、字體及印章等,或多或少都不盡相同。

惟觀諸上開租金收據20張所載,收受租金之日期分別自75年至94年之每年3月1日,期間長達近20年,除了日期之記載不同外,其餘所用之紙張、文句、字體及印章等,完全一樣,並無任何差異,從肉眼判斷,顯係影印複製而成的,豈有人於20年前即將其後每年會收到之租金收據預先影印,待收到租金時再逐張交付之理?此與一般人出具收據之常情完全不合,上開收據20張租金究係在何種情況下製作的,實令人存疑。

且被告庚○○又未能提出渠歷次交付租金來源之證據,則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認為被告庚○○確有交付租金之證明。

又姜同貴已於97年1月15日死亡,有渠戶籍謄本可參,則被告庚○○自姜同貴死亡後迄今究有無繳納租金?若有,則係繳納何人?被告庚○○及被告戊○、乙○○、丙○○、丁○○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認被告庚○○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

又押租金收據1張所用之紙張、字體及印章等,亦與上開租金收據完全相同,亦自不得僅憑押租金收據1張即認為被告庚○○有確有交付押租金之事實。

(三)既然姜同貴已死亡,而被告庚○○又自稱係承租人,而姜同貴係出租人,則被告庚○○對於渠等間確有交付租金、押租金及租賃之事實更負有舉證之責任,不得將責任推給姜同貴而造成本院難證之困難。

(四)姜同貴曾分別於8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13日,向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申報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1021地號之土地轉作洋菇,以領取補助之事實,已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故應認確有此事。

既然系爭房地於83年及85年間,仍由姜同貴使用中,如何可能自75年3月1日至今均出租予被告庚○○?

(五)依原告與姜同貴就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地目田,面積2097平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1673平方公尺之土地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中第2點中載有「擔保物之現狀如有發生變動時,所有權人應立即通知抵押權人,如有擬將於擔保物出租、典租、設定地上權等影響債權行為行使之行為時,均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之書面同意」等語,顯然姜同貴將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1020地號,地目田,面積2097平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16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出租、典租、設定地上權之情事。

若設定抵押權後真有出租之情事,亦需要經原告之書面同意,惟被告戊○、乙○○、丙○○、丁○○、庚○○均未能提出原告之書面同意,應認並無出租之情事。

而被告戊○、乙○○、丙○○、丁○○又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姜同貴確已向原告說明早於75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庚○○,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應認並無其事。

(六)被告庚○○雖提出耕作之照片7張作為渠於2、3年前即在系爭房地耕作之證明,惟觀諸上開照片既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則如何得知確係2、3年前所拍攝?又被告庚○○何以刻意要拍攝渠在系爭房地耕作之情景之照片?是否為配合本件訴訟舉證之需而拍攝?況只要經過被告戊○、乙○○、丙○○、丁○○之同意即可拍攝上開照片,而被告庚○○與被告戊○、乙○○、丙○○、丁○○間之利害關係一致,拍攝上開照片不能代表確有租賃耕作之事實。

上開照片之真實性實令人生疑,尚難僅憑豈上開照片即認被告庚○○確承租系爭房地,故應認上開照片不得作為被告庚○○在系爭房地確有承租權之證據。

叁、綜上所述,依被告庚○○、戊○、乙○○、丙○○、丁○○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與姜同貴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之關係,被告庚○○、戊○、乙○○、丙○○、丁○○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告庚○○與姜同貴間並無租賃之關係。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姜同貴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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