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417,201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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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9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乙○○承租坐落臺南縣新營市○○路533號之廠房、辦公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2萬5千元,到了93年初租金調高至每月3萬元,最後租賃截止日為95年6月30日,合計6年。

雖然原告於95年4、5月間多次表明要繼續承租之誠意,但訴外人乙○○以要收回系爭建物,謊稱自己要做生意使用為由,主動終止租賃合約,雖經原告多次表明要繼續承租之誠意,但因訴外人乙○○要提高不合理之租金為每月4萬3千元,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只好向訴外人乙○○之代理人即被告要求因系爭建物有增建前辦公室及後面廠房之鐵皮屋,請被告補償30萬元,否則,原告要拆除所有增建部分,被告亦口頭同意待有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物時,被告願補償30萬元給原告,現系爭建物已出租予第三人,但被告迄未補償原告30萬元,原告遂於98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但被告仍未給付。

(二)原告於租賃期間所增建部分及花費之情形如下:89年6月因房屋與道路地面落差約100公分,屋齡老舊超過30年,所以房屋柱子補強、隔間裝橫及地面增高以及增設浴室共花費70萬元,92年間增設前面及後面鐵皮屋還有展示間共花費50萬元,94年間增設左邊房間裝潢與設浴共花費35萬元。

當初,95年6月30日租約到期時,因被告尚未給付30萬元給原告,又將大門鑰匙給換掉,因此原告還有一些公司之設備生財器具來不及無法搬遷(留置於屋內),總計損失約23萬元如下:①辦公桌、椅3組(價值3萬元)②床組3套(含化妝檯)、大浴缸(價值3萬元)③展示用太陽能熱水器(久昌牌,價值4萬元)④屋頂家用太陽能熱水器(三船太陽能熱水器,價值7萬元)⑤保全設備一套(價值6萬元)。

證據:提出照片2張,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鐵皮屋在證人丁○○與訴外人乙○○間返還租金事件中,證人丁○○已被判決敗訴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原告應證人丁○○之聲請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作證時,證稱:「(租約到期時,為何未將鐵皮屋拆走?最後屋主有無補償你?補償費是何人所給?)我想看屋主要不要補償我。

有,補償我5萬元。

不清楚」、「(知否5萬元怎麼用)抵最後一個月及之前積欠的二個月房租」、「被告(乙○○)有無拿五萬元給你當作搬遷費用?)沒有拿五萬元現金給我,是要補貼我鐵皮屋的部分,那不是搬遷費。

從我積欠的房租中抵銷伍萬元」等語,原告明確證實訴外人乙○○已給付鐵皮屋之補償費5萬元,並以該5萬元抵償其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同意補償3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房屋收據、本院96年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待系爭建物轉租他人時,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補償鐵皮屋之費用,但此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積極事實應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舉出證人證人丁○○為證據,而證人丁○○於98年11月9日本院調解時,證稱:「當初95年6月11日甲○○○與乙○○與我簽立租賃契約時有提到,丙○○要求甲○○○補償鐵皮屋的增建費用30萬元,他們已經處理好了,另外甲○○○有要求我借5萬元給付丙○○為搬遷費用。

但是95年7月1日要交屋時,屋內丙○○的東西都沒有搬走,但是95年6月30日甲○○○與乙○○已經給我預收一年的租金61萬元,目前有人在營業,但並不是我。」

(參閱本院98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嗣於99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稱:「95年6月11日,被告找我簽合約書的時候,有說原告要向他要30萬元的補償費用,我已經處理好了。

如果要如期交屋,你必須要給付一筆5萬元搬遷費,我告訴他,這筆搬遷費應該由房東出。

因為我急著要搬進去,5萬元搬遷費我有拿給被告。」

等語(參閱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99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證稱:「當初我與甲○○○訂約時,甲○○○口頭有說他與前房客(丙○○)的鐵皮屋部分補償費30萬元,已經處理好了,要給他。

講了之後,她說如果我有誠意要租屋,我要快點搬進去,我要先付5萬元給舊房客搬遷費,她才可以如期交屋,5萬元是甲○○○向我借的,5萬元先借他拿去貼補丙○○的鐵皮屋的搬遷費。」

等語(參閱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作證時,證稱:「(租約到期時,為何未將鐵皮屋拆走?最後屋主有無補償你?補償費是何人所給?)我想看屋主要不要補償我。

有,補償我5萬元。

不清楚」、「(知否5萬元怎麼用?)抵最後一個月及之前積欠的二個月房租」、「被告(乙○○)有無拿五萬元給你當作搬遷費用?)沒有拿五萬元現金給我,是要補貼我鐵皮屋的部分,那不是搬遷費。

從我積欠的房租中抵銷伍萬元」等語(參閱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在上開訴訟中已陳明訴外人乙○○已給付5萬元作為鐵皮屋之補償費,並與其所積欠之房租抵銷,且該5萬元並非搬遷費用等情,嗣在本件訴訟中卻為完全相反之主張,亦與證人丁○○在本件訴訟中之證詞相互矛盾,而原告對於此矛盾,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又證人丁○○係向訴外人乙○○承租系爭建物,訴外人乙○○本有將系爭建物交付證人丁○○使用之義務,若要證人丁○○給付原告搬遷費,較不合情理,但因其將使用鐵皮屋,若要其先補償原告鐵皮屋之費用,較為合理,則證人丁○○在本案之證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原告尚難僅憑此尚有可疑之證詞作為被告同意補償原告鐵皮屋30萬元之唯一證據,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三)依訴外人乙○○與證人丁○○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簽收之房租收據,至多僅能證訴外人乙○○與證人丁○○間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且被告已收受證人丁○○交付之房租、押租金及額外保留款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補償原告鐵皮屋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並未同意補償原告鐵皮屋30萬元至明,雖系爭建物現已出租他人,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可憑,但被告並無再補償原告鐵皮屋30萬元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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