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父吳雅堂,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三)原告之父吳雅堂並無積欠被告,且該債權不合法,被告辯
- (四)被告灑冥紙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2號判
- 二、爰聲明:
- 三、被告辯稱:
- (一)吳雅堂及其妻、女兒於83年11月1日欠乙○○中六合彩彩
- (二)原告誤說又狂言不是82年而是83年11月1日中六合彩,連
- (三)原告欠被告錢已4年不還,不出面躲藏起來或調解,故丟
- (四)被告去吳雅堂住處丟冥紙,被原告四人打倒受傷,雙手扭
- (五)原告謂已付0000000元給被告,被告未曾收到,仍由世子
- (六)原告如未積欠被告00000000元,何必叫流氓世子拿
- (七)丟冥紙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損及告訴人社會上誠信。
- 四、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登報之事等原告還被告六合彩彩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3日上午4時47分、96年9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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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父吳雅堂,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六合彩簽賭之四星賭金發生糾紛,而上開糾紛起因其誤寫簽單,並非吳雅堂隱藏所致,且該糾紛業經新營之地方人士連世子出面後,由吳雅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詎其十數年來,不斷因心有不甘,一再藉故找來地方有力人士,出面找吳雅堂再賠償未果,竟轉而要求原告賠償。
原告因知上開情事,不願一再應付其不合法且不符情理之糾纏,被告竟分別於96年9月13日上午4時47分、96年9月15日上午5時18分、96年9月16日上午5時36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36之1號,原告所經營之「萬晟宴席海產公司」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丟撒自備之冥紙,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案經原告提供現場之監視器及影像照片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觸犯三次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回複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以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不同犯意,先後三次於原告所經營之「萬晟宴席海產公司」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丟撒自備之冥紙,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一再藉不存在且不合法之賭債妨害原告名譽,公開散布,又不斷藉故找來地方有力人士,出面討債滋生無窮之事端,故應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
(三)原告之父吳雅堂並無積欠被告,且該債權不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吳雅堂積欠其債款00000000元,欲請求原告償還而灑冥紙云云。
惟上開糾紛於82年業經新營之地方人士連世子出面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吳雅堂並已給付被告0000000元以為清償,吳雅堂並無積欠被告款項。
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因此,當事人縱有積欠賭債情事,本得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可稽。
被告主張之債務係其與吳雅堂因六合彩簽賭之四星賭金發生糾紛,其本質上為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因此,被告原無理由向原告之父吳雅堂請求該筆不存在且不合法之款項,故被告主張欲原告代父償還上開款項,應屬無據。
(四)被告灑冥紙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8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理由謂:「冥紙在民間習慣及社會常情認知中,非遇有祭祀、喪儀之事,斷無供人娛樂或把玩作用,被告辯以因對造欠債未出面處理、出於好玩心理云云,顯與事理相違,堪認被告確有丟灑冥紙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明」,據此,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3日上午4時47分、96年9月15日上午5時18分、96年9月16日上午5時36分,於原告經營之萬晟宴席海產公司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丟灑冥紙之行為,不僅經前開判決確定其犯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三次丟灑自備之冥紙,一再以不存在且不合法之賭債滋生無窮事端,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8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l號、97年度偵字第4582號以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
三、被告辯稱:
(一)吳雅堂及其妻、女兒於83年11月1日欠乙○○中六合彩彩金1863元50次以上催討不還,94年8月16日被吳雅堂及原告教唆綽號(七百)等8、9位流氓多次毆打被告。
(二)原告誤說又狂言不是82年而是83年11月1日中六合彩,連世子是地方大流氓,不是士紳,在新營市代表會主席綽號(壁刀)開設KTV,及第二次在賭場證實原告欠被告中彩金不還,拿0000000元要分給被告,被告拒絕接納,我將該款分給綽號貓仔、黑仔、世子、明仔作零用錢,原告教唆我們4人去恐嚇被告,叫他收下不可再吭聲。
(三)原告欠被告錢已4年不還,不出面躲藏起來或調解,故丟冥紙在吳雅堂住處,請其出面還錢,並無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事。
(四)被告去吳雅堂住處丟冥紙,被原告四人打倒受傷,雙手扭押4小時,司法黑暗在檢查處周盟翔問無三句被收押禁見200000元交保,被告告訴原告妨害自由、傷害不起訴。
被告一次簽0000000元照付原告,原告被簽中不付錢,違反民俗,欠錢不還。
(五)原告謂已付0000000元給被告,被告未曾收到,仍由世子分給貓仔、黑仔、明仔每人各300000元。
(六)原告如未積欠被告00000000元,何必叫流氓世子拿0000000元來清償,足顯違經驗法則,確有實質欠錢不還。
(七)丟冥紙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損及告訴人社會上誠信。
四、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登報之事等原告還被告六合彩彩金00000000元後才登報。
證據:提出警政署函、新營醫院診斷書、中六合彩資料等影本各1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3日上午4時47分、96年9月15日上午5時18分、96年9月16日上午5時36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36之1號原告所經營之「萬晟宴席海產公司」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丟撒自備之冥紙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認確有其事。
若被告認原告真積欠渠債務,自應依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以非法之方式討債。
按冥紙在民間習慣及社會常情認知中,非遇有祭祀、喪儀之事,斷無供人娛樂或把玩作用,被告對原告及其所經營之「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丟灑冥紙,衡情顯已侵原告之名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
被告先後3次對原告及其所經營之「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丟灑冥紙之行為,本院斟酌原告名譽受損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被告每年收入高達二千餘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然被告財力雄厚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適當。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高達3次,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已深,非經登報道歉難以回復名譽。
依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8號判決所載,被告係以丟撒自備之冥紙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僅得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行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觀諸原告提出「本人乙○○與甲○○或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並無債務糾紛,與吳雅堂於民國82年間因六合彩簽賭之賭金糾紛,既不合法,且早已和解,本人對於藉上開事由妨害甲○○或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之名譽至表歉意。」
等語之登報內容,其中被告與原告或萬晟宴席海產公司間究有無債務糾紛?吳雅堂於82年間因六合彩簽賭之賭金糾紛是否合法?是否早已和解?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兩造應另行依法解決,原告不得逕就「本人乙○○與甲○○或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並無債務糾紛,與吳雅堂於民國82年間因六合彩簽賭之賭金糾紛,既不合法,且早已和解。」
之部分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求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本人乙○○妨害甲○○或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之名譽至表歉意」等語之內容,則確因被告丟撒冥紙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應於中國時報,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之廣告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免納裁判費,故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原告所為之聲明大部分均為勝訴,故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附件
回復名譽啟事
本人乙○○妨害甲○○或萬晟宴席海產公司之名譽至表歉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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