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小,7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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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筱宜、卓維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連續三個月以每月新臺幣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併達成協商,惟於97年1月10日最後繳款793元(債務人協商繳款每期應繳總金額19533元,原告債權比例4.06%故分配793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然被告於95年10月起(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銀行於95年12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原告銀行遂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被告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四)被告至97年1月10日止結帳共計527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2720元,為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7年l月10日止之消費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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