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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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持掃把前往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74之3號原告住所前,趁原告蹲下餵狗之際,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長7.2公分、寬0.5公分之傷害。

又被告要離去時,又拾磚塊擲向乙○○,擊中乙○○之右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紅腫長7.8公分、寬2.7公分之傷害。

又原告受此刺激後,出現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遂前往奇美醫隊柳營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診斷係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毆傷原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受上開傷害及受到刺激,出現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遂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

精神慰籍金: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受有手臂、大腿之傷害,且因而精神受到嚴重刺激,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狀態,醫療期間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請求精神慰籍金20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2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5份。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毆打原告,故被告不願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及因受此刺激後,出現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5份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偵字第65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可憑,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審理中,證人高泰隆、陳冰淩已證述被告確有持混凝土塊丟中原告,並持掃把打原告等情,且依原告提出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於96年7月10日確受有左前臂紅腫、右大腿紅腫等傷害,若真非被告所為,原告應無不追加究真正加害者之責任,反誣陷被告之理,應認確係遭被告毆傷所致。

被告空言否認有毆傷原告之行為,應不可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及因受此刺激後,出現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事實應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5份所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000元,其中900元係證明書費,因證明書費並非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100元。

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因傷而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原告就診之次數高達十多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均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籍金20000元為適當,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100元。

五、綜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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