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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核准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
利率約定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年息20 %計收;
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現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動用額度3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契約申請書、資料查詢表、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3,2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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