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乙○○、甲○○○方面:
- 一、聲明:
-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乙○○之被繼承人吳健治於民國(下同)
- (二)被告應將吳健治於85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歸
- 二、陳述:
- (一)吳健治與原告甲○○○共同於85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貸
- (二)吳健治及甲○○○均按期繳納利息給被告,借款清償期屆
- (三)吳健治死亡之後,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乙○○繼承,於98年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
- (二)原告給付利息之方法,有時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或被告之
- (三)被告製作之清單中記載原告於93年間只付了6期利息,但
- (四)清單中記載原告於94年間只付8期利息,但除被告清單所
- (五)被告並無因原告有欠款而催討之情事,足見原告並無欠款
- (六)被告自承兩造之約定利息為年利6釐計算,至於每月付多
- (七)原告曾於98年1月及2月間聲請調解還款,惟被告均不接受
-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乙○○、甲○○○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吳健治自85年12月30日設定500000元之抵押債權,惟
- (二)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僅係清償部份之款項,並非
- (三)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之各期收款表,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又
- (四)被告之夫是吳健治之金主,但是以被告名義借款給吳健治
- (五)當初約定,借幾個月後就還本金,惟後來一直沒有清償本
- 三、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等影本。
- 理由
-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貳、經查:
- (一)觀諸原告乙○○、甲○○○提出之臺南新南存證號碼
- (二)雖原告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
- (三)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付受領人一期給
- (四)被告對吳健治及原告甲○○○500000元借款債權既尚屬存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乙○○、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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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乙○○、甲○○○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乙○○之被繼承人吳健治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0日,以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39-2地號、339-6地號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及同地段340-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擔保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吳健治於85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擔保抵押借款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吳健治與原告甲○○○共同於85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以供擔保500000元借款,該借款之清償日期為86年3月28日。
(二)吳健治及甲○○○均按期繳納利息給被告,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吳健治及原告乙○○多次欲向被告為清償給付,但因被告貪圖高額利息,竟拒絕收受清償,雖曾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協調亦無結果。
因借款人及原告均不諳法律,致未依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辦法,但仍按月繳納利息,至97年10 月27日,方始停止付息。
因97年11月及12月間,吳健治臥病中,不久即死亡,究竟有無付款,原告雖無從查起,但已依約定利率,於98年5月補匯該二個月利息。
(三)吳健治死亡之後,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乙○○繼承,於98年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多次藉故拒絕受領清償,原告乃於98年2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前來受領清償款項,但被告仍無意受領清償,原告感於多次往找被告要向其清償債務,不被接受,又經民意代表服務處協調,亦無結果,再經去函催告,仍被拒絕,因此,於98年3月19日將借款加計利息共506249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因此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已逾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原告已無再給付之義務,故依法拒絕給付。
(二)原告給付利息之方法,有時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夫黃召光,由被告製作之清單,可以證明原告有直接交付現金之情事。
有時,原告則匯款到被告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已據被告承認無訛,有部分則匯到黃召光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被告製作之清單中記載原告於93年間只付了6期利息,但事實上,原告已付清利息,除附表所列6期外,原告另付3期款款,均以郵政劃撥至黃召光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前開帳戶內,其餘則以現款親自交給被告收受。
匯給黃召光之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9日、93年10月2日、93年8月26日。
(四)清單中記載原告於94年間只付8期利息,但除被告清單所承認之8期外,原告另於94年3月18日及94年4月30日匯款至黃召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其餘則將現款親交給被告,因此,94年間之利息已按月付清。
(五)被告並無因原告有欠款而催討之情事,足見原告並無欠款未付清之情形。
且被告亦稱95年及96年原告均有按月匯款,97 年則匯到10月份。
因97年11月及12月間,吳健治臥病中,不久即死亡,究竟有無付款,原告雖無從查起,但已依約定利率,於98年5月補匯該二個月利息。
被告既未對借款人催討利息,且提出清單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95年、96 年、97年均有按期付款,依民法第325條規定,應推定原告均已付清利息。
(六)被告自承兩造之約定利息為年利6釐計算,至於每月付多少利息由吳健治決定,因此,吳健治每月付給被告之款項,由此可知清單中所載金額並非全然相同,足見所付給被告之金額中,除有約定利息外,其餘部分為償還本金,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健治餘年之支付款已超逾本息數倍,被告實無理由多所要求。
(七)原告曾於98年1月及2月間聲請調解還款,惟被告均不接受,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無權要求利息。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97及98年間都有付息之證明,依據民法325條規定,推定之前有正常繳息,利息請求權只有5年時效,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受領遲延後,原告依據約定利率百分之5向法院提存,已經完成清償,債權已經不存在。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臺南新南存證號碼00099號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提存書1份、被告付款清算等影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乙○○、甲○○○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吳健治自85年12月30日設定500000元之抵押債權,惟嗣即未按期給付相關利息,已違約在先,自非原告提存506249元於法院,即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所稱已清償,並非實在,本件債權尚未消滅。
(二)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僅係清償部份之款項,並非清償全部之款項。
故原告提存之金額並未包括各期利息及違約金,自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
原告應舉證其自85年迄今已依約清償之證明,否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之各期收款表,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又未按期計算金額提存,依法未生清償效力甚明。
(四)被告之夫是吳健治之金主,但是以被告名義借款給吳健治。
自86年1月1日起,借款500000元給吳健治,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謄本上約定利息為百分之5。
但吳健治自願按月給付12500元(3分利),惟吳健治並未按期給付,常常遲延繳納,被告所列的表,係有正常繳息的部份。
(五)當初約定,借幾個月後就還本金,惟後來一直沒有清償本金,所以一直延期清償,12500元純是給付利息,沒有清償本金,本院提存所的提存金尚未領取。
三、 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等影本。
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以外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14條、第23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觀諸原告乙○○、甲○○○提出之臺南新南存證號碼00099號郵局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於本信函送達之日起7日內,前來領取清償款項,地點為臺南縣關仁德鄉○○村○○街352號。」
等語,顯然原告乙○○、甲○○○指定消償地為臺南縣關仁德鄉○○村○○街352號,並通知被告前往該地受領清償。
惟依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明細表影本所載,吳健治多年來多將利息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麻豆分行之帳戶內,且原告乙○○、甲○○○亦自認有時會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足見吳健治與被告約定給付利息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則原告乙○○、甲○○○清償本金之方式亦應採相同之方式才是。
又若本金部分未另約定清償之方式及地點,則應係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之才是。
而原告乙○○、甲○○○竟要求被告至臺南縣關仁德鄉○○村○○街352號受領清償,而該地並非被告之住所地,被告自無前往受領清償之義務,縱被告未依通知前往受領,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又民意代表服務處更非清償地,且事實上,原告乙○○、甲○○○又未提出給付,故縱兩造於民意代表處協調無結果,被告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既然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乙○○、甲○○○即不得將其給付物,為被告提存,原告乙○○、甲○○○所為之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故應認被告對吳健治及原告甲○○○之500000元借款債權尚屬存在。
(二)雖原告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乙○○、甲○○○得拒絕給付5年前之利息,縱原告乙○○、甲○○○得拒絕給付5年前之利息,惟被告抗辯原告乙○○、甲○○○尚積欠94年1月、5月、7月、11月等月份之利息,此均屬5年內之利息,而原告乙○○、甲○○○均未能提出已給付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乙○○、甲○○○均未能善盡此部分之舉證之責任,故應認原告乙○○、甲○○○均至少尚積欠被告上開月份之利息,並非已清償全部之利息。
(三)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付受領人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僅係在訴訟進行中製作吳健治或原告乙○○、甲○○○已清償利息部分之清單以供本院參考,此清單並非作為受領給付利息之證書,故不得執行清單推定原告吳健治或原告乙○○、甲○○○已給付所有月份之利息。
(四)被告對吳健治及原告甲○○○500000元借款債權既尚屬存在,則吳健治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不能塗銷。
叁、綜上所述,原告乙○○、甲○○○請求確認被告對吳健治於85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擔保抵押借款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吳健治於85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擔保抵押借款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不准許,均應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乙○○、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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