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58,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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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2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7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2023元。

2.利息計算: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3.延滯期間利息: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20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詎自96年4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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