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207,200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弁泉等人所共有; 同段205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甲○○、乙○○、丁○○及丙○○所共有。

兩筆土地相毗鄰處,位於被告共有之同段205地號土地上如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柏油造土地(下稱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與原告所共有同段206地號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有一斜坡通路,供206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家屬通行便宜使用已超過二、三十年,且93年間並由東山鄉公所斥資鋪設柏油,多年來,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之通路均為206地號土地便宜使用。

按民法851條規定: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民法852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查206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其家屬,二、三十年來通行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

二、三十年來被告等人就原告及其他206地號土地共有人鋪設柏油路通行之事,未有意見,詎於96年間,被告丙○○、丁○○二人,忽然調運兩部廢棄車,將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之巷道口阻塞,旋又於205、206地號間土地界線築起一道磚牆,不讓原告及206地號其他共有人與其家屬通行。

嗣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向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役權,被告等於97 年12月31日向白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白河地政事務所旋於98年1月12日發文予原告,以權利關係有所爭執為由而駁回原告地役權登記之申請。

因206地號土地 (需役地)利用205地號上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便宜使用,增加206地號土地經濟價值,已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

惟被告對原告之登記請求權有爭執,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地役登記請求權存在。

爰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05地號土地內如民國98年3月19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又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取得,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八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故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者,首須以他人之上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

倘誤他人之土地為自己所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為之,非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應與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主觀要件不符,自無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餘地。

本件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長期以來,原告都自認為其所有而占有,故在95年間被告兄弟在其住家旁加蓋一間房子,原告認為被告所新蓋之房屋之屋角有些微超出伊的土地即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原告強硬要求被告兄弟必須拆除,被告等不得已申請地政事務所來鑑定界址,經測量結果始知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為被告等所有。

是以,原告自始即無權占用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並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

另被告等原不知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為其所有,故對原告通行之事,無從為反對之意思,現被告等既知系爭土地為己所有,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故被告等在該土地上築起圍牆,係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是以地役權雖可因時效而取得,惟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

此項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故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人自無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至上開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該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得以確認訴訟確認其存在?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05地號土地內如民國98年3月19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是否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

(二)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判例:「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

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在於占有人應對相鄰土地所有人提起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不作為訴訟救濟,該訴訟性質應係給付訴訟,並於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者,在性質上應亦有適用。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查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提出之事實理由觀之,係在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核其性質應屬確認訴訟,而非提起請求相鄰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地役權登記之給付訴訟,應認無法據此向地政機關為地役權登記。

又原告以時效完全為由,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役權登記,因被告異議,而遭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駁回,自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役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加以救濟,又地役權登記之權責在於地政機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於法不合,應認有欠缺提起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之利益。

(三)末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者,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然依時效完成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被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除應舉證其有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勞力加以維持及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又地役權,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

故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自需以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其以他人之土地作為出入自己土地之用,固屬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然以他人之土地作為擺攤營利及停車之用,僅在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非為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此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205地號土地與其所共有206號土地係相鄰關係土地等情,此經本院會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並製有98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然查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榮、張義男於告訴被告丙○○、丁○○妨害自由一案中,於96年9月3日經白河分局偵查局詢問:「丁○○、丙○○二人為何會將其屋後之通路先以報廢汽車阻塞後,再築以圍牆不讓他人通行?」原告回答:「因95年間李氏兄弟在其住家旁加蓋一間房子,其新蓋之房屋旁小路有些微超出我的地,當時雙方就說要申請地政事務所來丈量,但丈量結果我們備時出入之通路為他們所有,於是他們就將之築起圍牆,不讓我們出入。」

云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13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原告以前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C2的斜坡路是否知道是何人的土地?)不知道,以前都說是我們的土地。」

等語。

應認原告通行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係將他人土地誤為自己所有而使用收益,並非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嗣後原告縱有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亦因被告丙○○、丁○○之阻止通行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行為,致取得時效無法開始進行。

故依上開事實,難認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其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役權,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第851條、第852條、第820條、第821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得主張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訴請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05地號土地內如民國98年3月19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編號C2通行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