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23,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97年間錞鉦企業有限公司老板娘陳秀貞以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票號為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之支張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屆期還款之憑據,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原告找被告詢以為何退票,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其妹妹陳秀貞偷取其支票及印章而簽發的,故其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而證人陳秀貞亦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簽發的等語,以附合其說。

惟證人郭志仲亦證稱:陳秀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說是她收到的客票,陳秀珍將很多甲○○的支票交給我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何以陳秀珍能將很多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證人郭志仲收執,而被告都未能察覺,亦未報警處理,實令人生疑。

不得僅憑證人陳秀珍出面一肩扛下責任,即可卸免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應認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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