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4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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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自應負保證兌付責任。

(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而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l項、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簡上第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這張票是我給我弟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自與轉讓系爭支票之前手無關,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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