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6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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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18元,及其中新臺幣138711元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0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止共消費欠款138711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40618,迄97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爰檢具有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PCAQ)、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C)、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於異議狀辯稱已就本件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案號:南院雅民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3號,股別:波股,現正審理中,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但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依法聲請債務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呈請鈞院駁回本案支付命令,以資併合為債務更生的清償處理,以免增加日後被告的債務更生清償之分配事宜等等的困擾及糾葛云云,惟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是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又法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再者,被告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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