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連謨」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