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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丙○○駕駛牌照號碼SZ-1180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16時0分,行經台南縣金華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蕭廷芫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927-U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全案已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俊偉警員處理在案,請鈞院調閱筆錄即明。
關於7927-UK號車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257元整 (工資33453+零件64804=修理費98257)。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丙○○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丙○○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8257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循號誌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書、估價單、發票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1 月19日南縣營警五字第099000081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筆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記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通過,已如前述,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33453元,零件64804元,共計花費982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7年1月23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3個月又23日,是前開零件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5940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04÷ (5+1)=1080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3/12=27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62104元即系爭小客車使用3個月又23日之殘值】,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為62104元,連同前述工資33453元,總計為9555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99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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