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簡,41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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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先位部分:
  6. ⑴、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7. ⑵、經查,被告等人應為兄弟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兄弟間之
  8. ⑶、「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9. ㈡、備位部分:
  10. 三、據被告劉耀文抗辯略以:
  11. ㈠、銀行各類貸款促銷活動皆是銀行主動以手機簡訊告知,再以
  12. ㈡、又被告劉耀文所為之雙享金貸款為俗稱之信用貸款,而非房
  13. ㈢、被告既非以系爭標的向原告做房屋貸款,系爭標的也非被告
  14. 四、據被告劉建賓抗辯略以:
  15. ㈠、所謂兄弟關係是一種身分的表示,並不代表彼此活上的關係
  16. ㈡、原告認「被告劉建賓對被告劉耀文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
  17. ㈢、就96年9月如何買賣系爭標的,說明如下:
  18.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9. 五、法院之心證:
  20. 壹、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21.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22.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兄弟關係,一般社會通念
  23. 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24.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25.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其關係親近,被告劉建
  26. ㈢、查被告劉耀文欠原告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27. ㈣、又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6年9月6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28. ㈤、因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二人於96年9月
  29.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詐害行為,訴請
  30.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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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耀文
被 告 劉建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部分:1、緣原告前核准被告劉耀文之申請,核發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劉耀文持有並使用,查被告劉耀文未依約繳清信用卡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4982元及其利息,拒不清償,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170號債權憑證,確認前皆債權在案。

民國(下同)99年3月間原告乃依被告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覺被告劉耀文於98年11月02日將系爭標的買賣予其兄弟即被告劉建賓,並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劉耀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故提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99年6月獲勝訴判決7月確定,因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始發覺被告劉耀文另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標的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被告劉建賓,經查,被告劉耀文於96年8月動用原告信用卡之活用雙享金分期第一期,與96年9月6日移轉系爭標的予被告劉建賓之時間點接續發生,是被告等脫產意圖,昭然若揭,損害原告債權甚鉅。

2、被告間於96年9月6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

⑴、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經查,被告等人應為兄弟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兄弟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

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已無庸置疑。

⑶、「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定有明文。

按本件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告劉耀文之債權人,被告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胥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劉建賓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劉耀文所有,自屬有據。

3、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段00035建號,同地段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33巷1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耀文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備位部分: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

查被告等應為兄弟關係,其關係親近,被告劉建賓對於被告劉建文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劉建賓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使被告劉耀文積極財產減少,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鈞院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自屬有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則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所揭示。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從而,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之關係,按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自應負舉證之責,以明事實。

3、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耀文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據被告劉耀文抗辯略以:

㈠、銀行各類貸款促銷活動皆是銀行主動以手機簡訊告知,再以專人電話遊說,被告劉耀文即因先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再被原告所僱之專員以電話鼓吹辦理雙享金信貸,由此可證,被告當初既無主動要求貸款之意願,何來脫產之動機。

㈡、又被告劉耀文所為之雙享金貸款為俗稱之信用貸款,而非房屋貸款,原告欲核准被告借貸前,已對被告劉耀文做了徵信調查,被告劉耀文所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往來及繳費皆正常、原告有固定收入、信用良好…等,才會予以核貸,如今卻反認被告意圖脫產,豈不前後矛盾?

㈢、被告既非以系爭標的向原告做房屋貸款,系爭標的也非被告劉耀文向原告貸款之抵押物,又該房產既為被告劉耀文所有,被告劉耀文當然有自由買賣、處置及運用之權利,且被告劉耀文所為之買賣行為在當初(96年8月原告核准被告信貸時)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及牴觸,再則被告96年8月動用第一期貸款,原告直至97年7月完成查封,這中間代表被告正常繳費近一年,故被指控被告貸款之初即意圖脫產,其理根本不通。

況按社會常情,被告劉耀文如欲惡意脫產,一開始即會把系爭標的一次全部移轉與被告劉建賓,豈會愚蠢的只脫產1/2。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被告劉建賓抗辯略以:

㈠、所謂兄弟關係是一種身分的表示,並不代表彼此活上的關係親近,蓋現實工商社會中,兄弟姐妹往往學校一畢業即各奔前程,各自努力,一年半載見一次面是常有之事,被告劉建賓左營海軍官校畢業後,即被派至各型大小艦艇服務,而另一被告劉耀文則任職於台南、嘉義兩地憲兵隊,二被告之軍旅生涯,一陸地一海上,假期又各不相同,見面機會少,故彼此生活上之了解談不上親近,合先敘明。

㈡、原告認「被告劉建賓對被告劉耀文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被告實難苟同,且如前所述,現今哪有兄弟間真正相互了解對方財務狀況。

故被告劉建賓只能說96年時對被告劉耀文的瞭解僅止於當年度被告劉耀文信用卡仍正常使用,在軍中服務期間略有積蓄,95年底退伍時領有一筆退伍金,沒有債務糾紛,也無銀行對其催討欠款。

㈢、就96年9月如何買賣系爭標的,說明如下:1、被告劉耀文92年11月自法院拍賣處買下系爭標的,因現金不足向被告劉建賓調借30萬元,被告劉建賓先電告訴外人施光隆於92年11月26日匯入30萬元予被告劉耀文帳戶內,同年11月27日被告劉耀文自己再入帳30萬現金合計60萬元,被告劉耀文全數領走。

2、訴外人施光隆匯入之30萬元,被告劉建賓于92年12月16日以轉帳之方式由交通銀行帳戶代還予施光隆。

3、96年被告劉建賓向劉耀文要求償還先前借款之30萬元,劉耀文回稱因工作不順欲自籌資金與朋友做投資,提議將該筆30萬借款,連同93年元月至96年9月被告劉耀文每月已繳付之房貸償還金324155元,作為雙方買入系爭標的各自投入之資金,被告劉建賓則取得系爭標的1/2產權之名份,而後續未繳房貸,由被告劉耀文與被告劉建賓各負擔一半繼續繳納。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心證:

壹、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兄弟關係,一般社會通念,兄弟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因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劉耀文92年11月自法院拍賣處買下系爭標的,因現金不足向被告劉建賓調借30萬元,被告劉建賓先電告訴外人施光隆於92年11月26日匯入30萬元予被告劉耀文帳戶內,同年11月27日被告劉耀文自己再入帳30萬現金合計60萬元,被告劉耀文全數領走,則被告二人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二人雙方之表意及合意均屬虛偽,而原告未提出被告二人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虛偽不實通謀之證據,暨被告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證據,僅以前開空言論之,是原告僅以被告劉耀文、劉建賓係兄弟關係,因渠等間之關係親密,即認定其等間必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其關係親近,被告劉建賓對於被告劉建文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劉建賓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使被告劉耀文積極財產減少,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鈞院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

㈢、查被告劉耀文欠原告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款,其本金244982元及其利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1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

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0009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㈣、又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6年9月6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所登字第0990007443號函在據可按。

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9月6日亦可確定。

而被告劉耀文係經原告徵信並於96年8月核准被告劉耀文之信貸,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99年12月31日答辯狀),原告亦未爭執。

㈤、因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二人於96年9 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對被告劉耀文於當時已取得債權,且被告劉建賓亦知悉其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雖原告以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1號證明被告劉建賓亦知其事,惟查上開案件係兩造就98年11月2日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爭執,尚難直推被告劉建賓亦知96年9月6日移轉當時之情況,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詐害行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耀文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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