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 (二)經查,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皆配有司機以提供交通服務,
- (三)查,上開行車紀錄表之內容,均按日詳細記載駕駛人之姓
- (四)依前述行車紀錄表顯示,高階經理人配屬之司機確實有加
- (五)至於再審被告一再引用巫鑫會計師之談話紀錄,辯稱裕隆
- (六)詎料,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完全未
- (七)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疏於核對以
- (八)綜上所述,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 四、再審被告則以:
-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 (二)被繼承人吳舜文為裕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檢舉其高階
- (三)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加班紀錄不應侷限形式
- (四)本件再審原告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現繫屬該院,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鈞院原審判決
-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 六、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 七、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巫鑫會計師雖於96年10月24日至再審被
-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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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舜文原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案經再審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核發現部分員工薪資係採年薪制,部分員工民國(下同)92至95年間皆列有高額免稅加班費,且加班時數均填列46小時,遂將92至95年度給付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69,780元、9,699,826元、10,716,665元及13,407,107元,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除通知扣繳義務人吳舜文補繳92至95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外,並補報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吳舜文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惟吳舜文不服,就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申請復查,嗣吳舜文於97年8月9日死亡,唯一繼承人嚴凱泰(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聲明承受復查,案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又於100年7月23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業已明揭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等語。
(二)經查,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皆配有司機以提供交通服務,此業經證人羅文邑證述:「我們公司的副總以上主管公司都派有專任司機,是固定的派給該經理人員」等語明確,而再審原告為證明高階經理人確實有加班的事實,早已於申復程序中提出裕隆公司派車之相關文件,即行車紀錄表為證。
且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98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提出該項證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所揭示「由間接證據推論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原則,應足以認定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於行車紀錄表上所載加班時間內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
(三)查,上開行車紀錄表之內容,均按日詳細記載駕駛人之姓名、每日出勤、退勤時間、出車地點以及加班時數,且均經用車人親自簽名,其紀錄時間長達數年,應無臨時填載之可能。
謹以93年9月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韓正平所屬司機高建凱之行車紀錄表為例,高建凱駕駛車號0388-DC號之車輛載送韓正平,93年9月2日出勤時間為8點,退勤時間為21點30分,加班時數記載為5小時,並於每月會報計算總加班時數。
是該行車紀錄表業已明確記載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所配置司機之加班紀錄,且經過高階經理人之簽名確認。
(四)依前述行車紀錄表顯示,高階經理人配屬之司機確實有加班之事實,則衡以常情,司機所配屬之高階經理人有加班之事實時,裕隆公司始有可能同意司機配合高階經理人之加班需求,申報加班領取加班費,絕無可能在司機配屬高階經理人未加班之情況下,允許司機任意申報加班徒增營運成本。
準此,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員所配置之司機,既然確有加班之事實,則基於此項事實應足以認定該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且依全部行車紀錄表之記載,裕隆公司每位高階經理人每月之加班時數,確實均已超過46小時。
(五)至於再審被告一再引用巫鑫會計師之談話紀錄,辯稱裕隆公司部分員工採用年薪制,且無加班紀錄,因此無從證明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云云。
惟查:⒈巫鑫會計師雖於96年10月24日至再審被告苗栗縣分局接受訪談,然巫鑫會計師於訪談完畢後並未閱覽該份談話筆錄以確認內容之真實性,亦未於該份文書上簽名,此業經詳載於談話筆錄。
上開談話筆錄既未經受訪人巫鑫會計師簽名,該份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即屬有疑,難以遽採,而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其於受訪談時所表達之真意。
然鈞院原判決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通知巫鑫會計師以證人身分作證,以探知其於談話筆錄中之真意,即逕行採認談話筆錄內容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再審之事由。
⒉巫鑫會計師關於本件加班費之談話筆錄內容包含下列各項問答:⑴問:「他年薪給付的資料可以提供嗎?」會計師答:「不是年薪給付,應該是年所得」⑵問:「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都有完整的紀錄?」會計師答:「都有紀錄」⑶問:「就是有加班事由、加班時間?」會計師答:「一定會有」⑷「所謂的加班時數,我剛才有提,不可能沒有加班就賺這些所得……法令是8小時,超過8小時的部分就是加班的時數」⑸「一年給付之金額隱含必須加班完成之工作,實際上加班不只46小時,只是稅法規定準用勞基法最高時數46小時,所以只報到各上限……所謂年薪200萬薪水可能的150萬是1到8小時,另外多賺50萬就要加班」⒊由上開答覆內容可知,巫鑫會計師從未表示裕隆公司對於部分員工採行「年薪制」,反而明確表示並非年薪給付,而是年所得,且一定會有加班事由、加班時間,不可能沒有加班就賺取所得等語。
實則,裕隆公司於高階經理人年終獎金考核上,雖將前一年之加班費列為參考數據值予以扣減,惟此為裕隆公司為求減少經營成本,高階經理人與公司共體時艱所作之調整,尚無法依此內部獎金之調整,逕行推論加班費屬於薪資性質。
(六)詎料,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完全未加以斟酌、論斷,亦未曾說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對於為數眾多之行車紀錄表,從未就其中任何一紙紀錄,詳細檢閱其內容,並將司機之加班紀錄相互比對,以稽核該裕隆公司所屬高階經理人加班是否屬實,而認定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無實際加班之事實,顯屬速斷且失所依據。
(七)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疏於核對以致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如經斟酌後即可確認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於92年至95年間,每月確有實際之加班事實,而可領取依法免稅之加班費。
再審被告將裕隆公司92年至95年度給付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當時裕隆公司代表人吳舜文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顯然於法未合,本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均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之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次按「薪資支出……十二、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
又「公司雇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
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為財政部69年6月12日臺財稅第34657號函所明釋。
(二)被繼承人吳舜文為裕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檢舉其高階主管領取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原查勾稽該公司92至95年度董監事及經理人薪資資料,皆列有高額加班費,申請加班時數均為46小時,又據該公司委任會計師談話說明,部分員工薪資係採年薪制,年終總結算薪資時,再將之前領取之加班費扣除調整,原查乃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依前揭法令規定,將洪寶燄等33位高階經理人,92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5,569,780元,洪寶燄等21位高階經理人,93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9,699,826元,洪寶燄等25位高階經理人,94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10,716,665元,洪寶燄等28位高階經理人,95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13,407,107元,轉正列為該等員工92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除於97年5月14日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70027152號函通知扣繳義務人吳舜文補繳92至95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並補報該等員工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繼承人接獲通知後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補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被繼承人吳舜文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員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在46小時以內者,依法免納所得稅,本案系爭員工加班費之核發,每月未超過46小時者,以實際加班時數核付,超過46小時者,僅核發46小時之加班費,員工每日加班狀況不同,每月加班費亦不同,並無按月定額給付而應歸屬薪資所得之情事云云。
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再審被告原查前於96年10月24日與裕隆公司所委任巫鑫會計師製作談話筆錄,經原查詢問會計師略以,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裕日公司與裕隆公司薪資時,有無依據公司所定之差勤管理辦法進行勾稽,該2家公司部分員工是否以年薪認定,又該2家公司薪資及年終獎金項目,何以於每年2月份出現調整免稅加班費等相關疑義。
經巫會計師答復略以,並沒有依據公司所定之差勤管理辦法勾稽薪資,公司部分員工是以年薪認定,譬如公司與員工約定薪水200萬元,就公司立場而言,並不過問員工是加班或是上班時間完成工作任務,公司就是支付員工200萬元薪水,平常加班可能會給加班費,但年度結算時,不管是正常時間工作所得或是加班之所得,到最後總結算之後,公司還是只付200萬元薪水,所以最後總結算要支付薪資給員工時,員工之前所領的加班費均須扣回來。
經核對該2家公司高階經理人領取系爭加班費之明細資料,劉一震、黃煥榮、蔡錦昌、王永源、蘇聰敏、白清源、許國興、蔡文榮、李江山、吳新發、林炳輝、黃振宏、陳俊及詹麗弘等14位高階經理人,92年度均有領取該2家公司加班費,劉一震及白清源,95年度亦領取該2家公司加班費,案經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7220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僱傭雙方勞動條件相關約定文件、92至95年度申報系爭加班費之高階經理人,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相關事證,連同會計師就該公司加班費查核簽證之文書備查,惟僅提供租賃汽車公司派車之行車紀錄表供核,並無法證明該等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此外亦無僱傭雙方就勞動條件約定之相關文件可稽。
次經再審被告於98年3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438號函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查核裕隆公司92至95年度薪資及加班費之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書供參,經核亦無勾稽員工加班紀錄之簽證查核報告可稽。
另查該公司彈性工作管制之規定,彈性工作時數係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以後之延長工作時數、輪休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已核定特別休假期間臨時出勤之彈性工作時數,至於彈性工作時數之處理原則,科長(含)以上主管及五等(含)以上非主管人員無須刷卡,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彈性工作,輪休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彈性工作時數一律以抵休方式申請;
本案經就所提供之高階經理人加班明細表查核結果,表列之高階經理人核有於不同年度、月份、日期之加班紀錄,起始期間均為下午16時30分,加班下班時間大多為18時30分,少部分則同為21時0分,而加班時間不約而同均為46小時,是其加班明細表顯與公司彈性工作管制所規定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彈性工作,彈性工作無須刷卡之規定不相吻合,並與會計師於談話筆錄表示部分員工出勤或加班並不需要打卡,並無差勤紀錄之說明有所差異。
又經再審被告於98年5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581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該等經理人92至95年度因業務需要加班而申請加班,並經主管核准加班之相關文件(含電腦電磁紀錄)供核,惟迄今仍未提示備查。
綜上,前述高階經理人加班既無須刷卡,卻有同時一起加班之紀錄,是系爭加班費應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原查將該公司92至95年度給付該等員工之加班費5,569,780元、9,699,826元、10,716,665元及13,407,107元,予以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並通知扣繳義務人吳舜文補繳92至95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再審原告猶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分別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三)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加班紀錄不應侷限形式,派車予高階經理人之行車紀錄表證明司機加班,應足以認定該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四)本件再審原告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現繫屬該院,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卷亦於100年8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3614號函陳該院,未留原處分卷之影本,合先陳明。
查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十二、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是納稅義務人仍應有加班紀錄方足以認定有加班事實,又司機有加班事實之行車紀錄表不當然直接證明高階經理人有加班事實,系爭加班事實之認定,應屬事實認定範疇,並非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重複指摘,且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本件未違反所得稅法等規定,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所訴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鈞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並不符合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其中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可採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為:「……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皆配有司機以提供交通服務,此業經證人羅文邑證述:『我們公司的副總以上主管公司都派有專任司機,是固定的派給該經理人員』等語明確,而再審原告為證明高階經理人確實有加班的事實,早已於申復程序中提出裕融公司派車之相關文件,即行車紀錄表為證。
且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98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提出該項證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所揭示『由間接證據推論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原則,應足以認定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於行車紀錄表上所載加班時間內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
……上開行車紀錄表之內容,均按日詳細記載駕駛人之姓名、每日出勤、退勤時間、出車地點以及加班時數,且均經用車人親自簽名,其紀錄時間長達數年,應無臨時填載之可能。
……依前述行車紀錄表顯示,高階經理人配屬之司機確實有加班之事實,則衡以常情,司機所配屬之高階經理人有加班之事實時,裕隆公司始有可能同意司機配合高階經理人之加班需求,申報加班領取加班費,絕無可能在司機配屬高階經理人未加班之情況下,允許司機任意申報加班徒增營運成本。
準此,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員所配置之司機,既然確有加班之事實,則基於此項事實應足以認定該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且依全部行車紀錄表之記載,裕隆公司每位高階經理人每月之加班時數,確實均已超過46小時。
詎料,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完全未加以斟酌、論斷,亦未曾說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對於為數眾多之行車紀錄表,從未就其中任何一紙紀錄,詳細檢閱其內容,並將司機之加班紀錄相互比對,以稽核該裕隆公司所屬高階經理人加班是否屬實,而認定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無實際加班之事實,顯屬速斷且失所依據。
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疏於核對以致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如經斟酌後即可確認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於92年至95年間,每月確有實際之加班事實,而可領取依法免稅之加班費。
再審被告將裕隆公司92年至95年度給付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當時裕隆公司代表人吳舜文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顯然於法未合,本應予撤銷。」
云云。
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主要為裕隆公司向訴外人裕融公司承租車輛並派遣司機供高階經理人專屬使用之行車紀錄表。
但查:上開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所斟酌,此觀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3項之記載:「再被告於97年10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7220號函請原告,提供僱傭雙方勞動條件相關約定文件、92至95年度申報系爭加班費之高階經理人,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相關事證,連同會計師就該公司加班費查核簽證之文書備查,惟僅提供租賃汽車公司派車之行車紀錄表供核,並無法證明該等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有違,故依該條款後段『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本件系爭加班費應屬員工應稅薪資所得,由原告負扣繳、申報義務,被告予以由免稅加班費轉正為員工應稅薪資支出,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加班費應屬免稅云云,核無足採。」
等語自明。
該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表,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之加班紀錄,無法證明該等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物,即有誤會。
七、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巫鑫會計師雖於96年10月24日至再審被告苗栗縣分局接受訪談,然巫鑫會計師於訪談完畢後並未閱覽該份談話筆錄以確認內容之真實性,亦未於該份文書上簽名,此業經詳載於談話筆錄。
上開談話筆錄既未經受訪人巫鑫會計師簽名,該份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即屬有疑,難以遽採,而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其於受訪談時所表達之真意。
然鈞院原判決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通知巫鑫會計師以證人身分作證,以探知其於談話筆錄中之真意,即逕行採認談話筆錄內容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再審之事由。
……由上開答覆內容可知,巫鑫會計師從未表示裕隆公司對於部分員工採行『年薪制』,反而明確表示並非年薪給付,而是年所得,且一定會有加班事由、加班時間,不可能沒有加班就賺取所得等語。
實則,裕隆公司於高階經理人年終獎金考核上,雖將前一年之加班費列為參考數據值予以扣減,惟此為裕隆公司為求減少經營成本,高階經理人與公司共體時艱所作之調整,尚無法依此內部獎金之調整,逕行推論加班費屬於薪資性質。」
云云。
然查,關於巫鑫會計師在再審被告苗栗縣分局接受訪談之談話筆錄部分,亦經前程序判決採證認定:「……經原查詢問會計師略以,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裕隆公司薪資時,有無依據公司所定之差勤管理辦法進行勾稽,該2家公司部分員工是否以年薪認定,又該2家公司薪資及年終獎金項目,何以於每年2月份出現調整免稅加班費等相關疑義。
經巫鑫會計師答復略以,並沒有依據公司所定之差勤管理辦法勾稽薪資,公司部分員工是以年薪認定,譬如公司與員工約定薪水2,000,000元,就公司立場而言,並不過問員工是加班或是上班時間完成工作任務,公司就是支付員工2,000,000元薪水,平常加班可能會給加班費,但年度結算時,不管是正常時間工作所得或是加班之所得,到最後總結算之後,公司還是只付2,000,000元薪水,所以最後總結算要支付薪資給員工時,員工之前所領的加班費均須扣回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談話筆錄影本)。
經核對該2家公司高階經理人領取系爭加班費之明細資料,劉一震、黃煥榮、蔡錦昌、王永源、蘇聰敏、白清源、許國興、蔡文榮、李江山、吳新發、林炳輝、黃振宏、陳俊及詹麗弘等14位高階經理人,92年度均有領取該2家公司加班費,劉一震及白清源,95 年度亦領取該2家公司加班費,案經被告於97年10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7220號函請原告提供僱傭雙方勞動條件相關約定文件、92至95年度申報系爭加班費之高階經理人,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相關事證,連同會計師就該公司加班費查核簽證之文書備查,惟僅提供租賃汽車公司派車之行車紀錄表供核,而無法證明該等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此外亦無僱傭雙方就勞動條件約定之相關文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9頁至第459頁)。
次經被告於98年3 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438號函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查核裕隆公司92至95年度薪資及加班費之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書供參(見原處分卷第294頁),經核亦無勾稽員工加班紀錄之簽證查核報告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 2頁至第293頁)。
另查該公司彈性工作管制之規定,彈性工作時數係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以後之延長工作時數、輪休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已核定特別休假期間臨時出勤之彈性工作時數,至於彈性工作時數之處理原則,科長(含)以上主管及五等(含)以上非主管人員無須刷卡,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彈性工作,輪休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彈性工作時數一律以抵休方式申請;
本案經就所提供之高階經理人加班明細表查核結果,表列之高階經理人核有於不同年度、月份、日期之加班紀錄,起始期間均為下午16時30分,加班下班時間大多為18時30分,少部分則同為21時0分,而加班時間不約而同均為46小時,是其加班明細表顯與公司彈性工作管制所規定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彈性工作,彈性工作無須刷卡之規定不相吻合,並與會計師於談話筆錄表示部分員工出勤或加班並不需要打卡,並無差勤紀錄之說明有所差異。
又經被告於98年5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5818號函請原告提供該等經理人92至95年度因業務需要加班而申請加班,並經主管核准加班之相關文件(含電腦電磁紀錄)供核,惟迄今仍未提示備查。
綜上,前述高階經理人加班既無須刷卡,卻有同時一起加班之紀錄,是系爭加班費應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原查將該公司92至95年度給付該等員工之加班費5,569,780元、9,699,826元、10,7 16,665元及13,407,107元,予以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並通知扣繳義務人吳舜文補繳92至95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 120元、3,100, 931元及3,881,742元,並無不合……」等語明確,亦顯非漏未斟酌。
本件前程序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證物詳為斟酌,並綜合全辯論意旨,本諸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本案之判斷,且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過程,而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自難因再審原告前揭個人主觀之認知與上開2判決就證據取捨之結果不同,即謂該等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起訴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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