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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扣繳稅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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