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再,1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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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葉潤美
輔 佐 人 巫琨瑞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民國(下同)71年7月13日71府建都字第100478號「公布實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98年7月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惟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其仍表不服,對該99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5號裁定駁回,復對該99年度裁字第35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其又對100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並無得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再審被告違法「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及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機關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3年內得提起訴願,顯然視公告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公告為「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不適格」、「時效已逾3年」等由,遽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未就行政處分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

惟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如下:1.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30日府建四字第133184號令(本院卷第61頁),該令係偽造,無法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

此證物再審原告係於收到被告100年10月14日答辯狀時才發現此令是稿,且是偽造的,無主旨、說明或辦法,亦無承辦人及批示之長官,最後亦無長官落款,所附資料與該令看不出前、後關係。

2.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02903139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

3.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本院卷第98頁)。

4.再審被告100年4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69779號函(本院卷第99頁)。

5.再審被告100年8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61314號函,未對實體確認(本院卷第104頁)。

6.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本院卷第100頁)。

7.公告無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當時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之條件及第15條之1、之2、之3之適用,係偽造文書,有刑法第216條、第80條之適用。

8.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亦無訴願法第14條及原確定判決所認時效逾3年問題。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如下:1.再審被告100年10月14日府授都計字第100184211號答辯狀證物1圖2-2、表2-3(本院卷第59背面、60頁),該圖裡面未含大肚鄉範圍,惟實質上都市計畫是有含大肚鄉範圍。

2.本件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應為臺中縣政府,惟原確定判決認為應以龍井鄉公所為被告,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3.公告違法,不具公告效力。

4.有違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當時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

5.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30日府建四字第133184號令內容是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9次決議修正,及第36次決議修正,並無「責成被告對龍井鄉○○○街地區,依其發展需要,另案擬訂修訂計畫報核」之內容。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之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 及9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2 、3525號、100年度裁字第1103、1984號裁定均撤銷。

⒉撤 銷內政部98台內訴字第0980155591號訴願決定及臺中縣政 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71府建都字第100478號原處分關 於「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

⒊請求再 審被告作成以下行政行為:⑴臺中○○○區○○路沿線( 近海線鐵路)以東未改善前暫緩核發執照,先禁限建俟改 善後恢復。

⑵「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 區計畫」,其中涉及龍井鄉與大肚鄉之村人口數已納入相 關計畫檢討,該部分應暫緩納入檢討俟改善後恢復。

⑶龍 井鄉○○○○○○○○街3樓住宅,99府工建建字第0605~ 0630號等70餘戶;

德邑建設近中社一街99府工建建字第269 號等45戶;

永築建社興建拾貳賦建案99府工建建字第1783 ~1794號12戶,興建中另令停工不核發執照俟改善後恢復 。

⒋違法變造文書,其「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侵 害,精神補償含他人反射利益之平衡新臺幣壹拾陸億元。

」及自本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

再審原告雖稱對於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30日府建四字第133184號令之證物,係於收到再審被告100年10月14日答辯狀時才發現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之起訴狀第2、14、24頁已一再敘述論及該令,而再審被告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答辯狀附該令,此有該令附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可稽,並無嗣後知悉之問題;

至於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02903139號書函、再審被告100年4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69779號函、再審被告100年8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61314號函及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均屬原確定判決裁判後始存在之函文,且上開解釋令函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訴願法第14條等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法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事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且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第14款之法規及解釋令函等項,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再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該判決於99年1月25日確定,即自99年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9年3月1日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

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另再審原告聲明⒊請求再審被告作成⑶龍井鄉○○○○○○○○街3樓住宅,99府工建建字第0605~0630號等70餘戶;

德邑建設近中社一街99府工建建字第269號等45戶;

永築建社興建拾貳賦建案99府工建建字第1783~1794號12戶,興建中另令停工不核發執照俟改善後恢復之行為部分,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前訴訟程序聲明審判之範圍,依法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

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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