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再,2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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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葉潤美
輔 佐 人 巫琨瑞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民國(下同)77年3月8日以77府建都字第36741號公告「主旨:公布實施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6年11月13日以86府工都字第292636號公告「主旨:發布實施『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38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對該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復以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又對該100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月18日100年度裁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20號裁定,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系爭公告以偽造文書資料新增「計畫人數5千人1鄰里」,是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具公告效力。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公告為「非行政處分」,未就行政處分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僅以本件「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不適格」、「時效已逾3年」等由,遽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如下:1.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本院卷第95頁)。

2.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02903139號書函(本院卷第99頁)。

3.再審被告100年5月13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81011號函(本院卷第96頁)。

4.再審被告100年8月30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64307號函,未對實體確認(本院卷第100頁)。

5.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本院卷第97頁)。

6.法務部100年2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83號移文單(本院卷第101頁)。

7.公告無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當時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之條件及第15條之1、之2、之3之適用,係偽造文書,有刑法第216條、第80條之適用。

8.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亦無訴願法第14條及原確定判決所認時效逾3年問題。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如下:1.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系爭公告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無當事人不適格。

2.系爭公告違法,不具公告效力,非行政處分。

3.有違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當時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

4.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亦無時效已逾3年問題。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及98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0、2456號、99年度裁字第3215、3216號、100年度裁字第1351、2020號裁定均撤銷。

⒉撤銷內政部97台內訴字第0970080 849號訴願決定及臺中縣政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77年3月8日77府建都字第36741號原處分關於「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工一」部分變更之新增第四鄰里之行政處分。

⒊請求再審被告作成以下行政行為:⑴違反內政部69年8月21日(69)台內營字第41447號令頒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做「工一」部分變更之新增第四鄰里暨大肚鄉文昌(台紙公司舊廠紙)市地重劃區,行政處分無效應撤銷後依法改善,先行禁限建避免違法擴大。

⑵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綠地與公共用地面積≧計畫面積10%,不足1.26公頃以上應依法改善。

⑶應依法改善國中用地以符法規2.5公頃以上,學校區應禁止地目變更。

⑷違法「工一」部分變更,其○○○區○○○○○○○街區、大肚舊廠址工廠用地預備興建台電變電所等未建之地,其內之執照緩議;

興建中25廓街區另令停工不核發執照(96年工建建使字第02408~02411號4戶),原97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停止執行案請再執行,以釐清責任。

⑸違法「工一」部分變更,其「第四鄰里與火車站前後聯通及南方行雙向等應依法改善暢通」,有違當時都市計畫法第62條之改善。

⑹違法「工一」部分變更,其「第四鄰里居住環境品質,除台紙舊廠未重劃之工廠地預建台電變電所與文昌重劃區高壓電塔線之磁波害」,有違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改善。

⑺違法「工一」部分變更,其文昌重劃區捐抵不足地仍有約1,400坪檢討彈性,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改善。

⑻違法「工一」部分變更,編號第4案原22.93公頃,成為23.2699公頃(誤差0.3399公頃)文昌重劃區,依法改善。

⒋違法變造文書,其「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侵害,精神補償含他人反射利益之平衡新臺幣壹億元。」

及自本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

再審原告所提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02903139號書函、再審被告100年5月13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81011號函、再審被告100年8月30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64307號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法務部100年2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83號移文單均屬原確定判決裁判後始存在之函文,且上開解釋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訴願法第14條等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法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事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且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第14款之法規及解釋令函等項,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再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翌日起算,即自98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8年4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

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另再審原告聲明⒊之⑺違法「工一」部分變更,其文昌重劃區捐抵不足地仍有約1400坪檢討彈性,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改善。

⑻違法「工一」部分變更,編號第4案原22.93公頃,成為23.2699公頃(誤差0.3399公頃)文昌重劃區,依法改善之行為部分,此部分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審判之範圍,依法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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