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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宗杜
江茂銓
相 對 人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鎮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守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訴字第39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緣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江義郎以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江東峯字第9907020號函檢附該公業規約及99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備查,業經相對人以99年7月6日公所民字第0990011571號函備查在案。
嗣該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又以99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江東峯字第9907021號函檢送該公業房代表名單,向相對人申請備查,經相對人以99年7月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1574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請示,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9001949 61號函示略以,有關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原意為不予備查)。
相對人遂以99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782號函(以下簡稱函1)復聲請人。
該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復於99年10月25日以該公業房代表身分,向相對人函送該公業申報過程說明及佐證資料,相對人以該公業派下員對於規約尚有存疑,遂以99年10 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56號函(以下簡稱函2)復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
聲請人不服上述函1及函2,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函1及函2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上述2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聲請人主張本院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有關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否准報備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裁定不適用法規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之違誤。
㈡查聲請人於100年4月21日在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㈠狀所檢具之附件一內政部地政司95年12月19日地司(7)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原證9「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原證10「招租比價開標會議紀錄」、原證11「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均足以說明房代表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潛在房份及公業財產之處分,此攸關房代表之權利義務事項。
本件相對人未連同會議紀錄併予備查房代表名單,祭祀公業藉相對人不予核備房代表名單為由,解任含聲請人在內之各房代表,顯已影響聲請人等人房代表之職權行使,職是,相對人否准房代表名單併予備查,實足影響房代表權利之行使,而生法律效果得喪變動效果。
詎原裁定仍就上述證物視而未見,漏未審酌房代表與房分間之關聯,及未審酌房代表權利之行使,如經審酌聲請人已提出之上述重要證物,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
㈢又本件房代表名單涉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及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應陳報之事項,且房代表有處分祭祀公業共有財產之權利與無代表祭祀公業為權利主體之「管理委員」(非祭祀公業管理員),二者身分之別如有天壤,相對人主張房代表與管理委員可等同視之,相互準用云云,毫無根據。
相對人明已做出行政處分,卻以「備查」說是「觀念通知」,其答辯顯無理由,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核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所規定報請「備查」及相對人99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782號函暨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56號函均非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認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前揭聲請再審理由認其為行政處分,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而聲請人之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對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予以論究,則聲請人以其所檢具之附件一內政部地政司95年12月19日地司(7)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原證9「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原證10「招租比價開標會議紀錄」、原證11「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無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當無原裁定或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之具體情事可言,是聲請人所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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