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再,38,2012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葉潤美
(即聲請人)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即相對人)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47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47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98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5月陸續推出3期建設案,再審原告向臺紙公司購買房屋,為日光郡社區住戶。

該社區採「全區污水集中處理」宣傳,然事實並無建設,其於89年始申設專用下水道,經再審被告核發89工建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

惟再審原告認原處分無效,於96年10月25日以大肚存證00154號信函請再審被告依法改善重新核設,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以府工字第0960299074號函復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除將屬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5號以不合法裁定法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亦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另對於原判決之再審之訴,亦以再審逾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76號裁定不合法駁回。

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77號裁定不合法駁回。

茲再審原告對於上述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上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476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34 77號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復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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