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再,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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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郎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0,510,155元及全年所得額57,207,371元;

嗣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項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6,317,682元及短漏所得額40,548,731元,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核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37,1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萬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前揭上訴後,又以原處分所為之罰鍰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核課期間,應屬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顯有錯誤,誤解同法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之「有效權利保護」與「權利保護無缺」原則,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18號與第512號解釋意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按99年1月13日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乃明白揭櫫「有效權利保護」與「權利保護無缺」兩大圭臬下,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備位性原則」實有其界限,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乃朝向放寬與確保相對人之有效權利保護前進,亦落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2號裁定意旨。

再者,我國行政訴訟之訴權有無判斷,原則上採「可能性理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自己之權利損害為具體化之主張為已足,其向法院陳述事實關係,僅須顯示其「有可能」因原處分致權利受損,在此範圍內,其訴訟即應視為合法。

然稅務訴訟上訴權甚至加上更為嚴苛的「正當性理論」,以排除民眾訴訟作為特別實體裁判要件。

2.原確定判決謂「至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縱有其事,亦非該處分無效,而係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問題,屬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

由此推論,本件再審原告實已就前揭「可能性」與「正當性」盡訴訟上之證明,即稅捐訴訟權值得保護,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云云,以再審原告無即受確認之訴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逕予駁回,顯不符「可能性理論」,更與「有效權利保護」及「權利保護無缺」有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3條至第6條揭示之「可能性理論」及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18號與第512號解釋意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情事,應提起撤銷訴訟,卻又以「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應以「裁定」為之卻以「判決」行之,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亦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與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2號裁定意旨,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造成再審原告稅捐訴權與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說明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為何不構成行政處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僅泛言違法云云,更係判決不備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

⑵確認再審被告以92年5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20005117號函檢送之92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無效。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准延至87年5月31日(適逢星期日)辦理申報在案,再審原告嗣於87年6月1日辦理申報完竣,又再審被告另依查得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6,317,682元及短漏所得額40,548,73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61,205,675元,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罰鍰10,137,100元(計至百元止),由再審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2年5月7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20005117號函送處分書,且於次日送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再審原告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提起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漏報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遞遭財政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已告確定,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又經鈞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現,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期間應至3月底止,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部分,5年核課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而再審被告上揭處分書逾核課期間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99年7月24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請求確認上揭處分書送達之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9年7月27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90008743號函復送達上揭處分書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機關處分書送達,送達日92年5月8日,一望即知明顯逾上開核課期間,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略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10,137,100元,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縱有其事,亦非該處分無效,而係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問題,屬再審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以申報日(87年6月1日)為始日,依上開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自87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止,再審被告機關核課處分書送達日為92年5月8日,亦無逾核課期間送達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均非有當然無效之外觀及形式,或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揭處分書送達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為無理由,其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機關核課處分之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等各情,均已闡述綦詳。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原審判決亦於100年5月4日審結確定。

㈡查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之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之事實、適用法令答辯在案,且無再審原告爭執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之情事,至系爭行政處分有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原確定判決亦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10,137,100元,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是系爭行政處分均非有當然無效之外觀及形式,或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揭處分書送達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為無理由,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當有再審之事由,而再審原告所持事由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受確認之訴利益,或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惟觀原確定判決係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審認,非以系爭行政處分應轉為撤銷訴訟,予以駁回,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牴觸者而言。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6、418、512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其起訴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亦依法定程序就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審究,而以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並非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附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3條至第6條揭示之「可能性理論」及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18號與第512號解釋意旨,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實體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非以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核與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2號裁定意旨,並無違背。

且該裁定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與該裁定意旨違背,依前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2號裁定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要無可採。

⒊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核課處分之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等各情,均已闡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

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可採。

㈣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判決主文與理由均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文與理由間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應以裁定為之,自無可採。

是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

⑵確認再審被告以92年5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20005117號函檢送之92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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