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執,13,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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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代 理 人 王丕衍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玉即華山診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3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

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

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上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如債權人依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債權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查本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該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93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受償部分,經核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5月2日高行真紀壬93執00022字第0940002708號債權憑證(按:日期係由該院以100年9月9日高行瓊紀壬99執00041字第1000004963號函補正),由聲請人於94年5月3日收受在案。

聲請人另於95年5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00006號執行無效果,聲請人並於96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執行(本院卷第53頁)。

聲請人另於99年7月6日執原債權憑證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執字第00041號),並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聲請該院於該債權憑證註記有執行而無效果,發還原債權憑證,經該院於該債權憑證註記「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41號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執行無效果」,而發還該債權憑證,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9月9日高行瓊紀壬99執00041字第10000049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

茲聲請人復於100年5月25日以上揭發還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

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6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並由該二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收取命令(本院卷第41、42、49、50頁),但因執行無效果,嗣經聲請人於96年7月23日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

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請求權時效依法應自94年5月3日開始起算5年即99年5月3日屆滿(原至99年5月2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

本件聲請人自94年5月3日至99年5月3日間,除於95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而聲請人於95年5月5日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已經撤回,視為不中斷,則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9年5月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另聲請人雖於99年7月6日以該債權憑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執字第00041號),及於100年2月23日與相對人協調,有該協調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

惟聲請人於99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及100年2月23日與相對人協調,然其時間均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後所為,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綜上,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即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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