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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00019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由行政法院執行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關於法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均無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認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行政法院認無行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並未記載其欲執行之標的物,故其欲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債務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8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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