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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代 表 人 張錦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到院供核,經細繹該裁定內容,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雖執行費用部分另經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該裁定書1件附卷可稽,難謂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程序上之欠缺。
惟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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