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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請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所規定,即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8號),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執行處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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