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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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