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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海軍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杜承謀
相 對 人 彭智穎(原名彭智章)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
」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聲請狀可稽;
又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分別有臺中市、新竹市等地,各該所在法院對本件皆有管轄權,經聲請人表示本件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是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認定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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