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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陳應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樹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原為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聲請人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據新代表人胡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所明釋。
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而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復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所明釋。
故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本院以92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於同年9月22日確定。
聲請人於93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10月12日93年度執字第00001號債權憑證,由聲請人於94年5月3日收受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0年12月7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可佐,其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亦為其於本件之聲請狀上所是承,是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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