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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爭議保險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並於100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聲請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抗告狀),其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雖於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該聲請狀可稽,惟本院收狀人員未及時轉承審人員收悉,爰於同年11月22日以100年簡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抗告,自已發生移審之效力,其受訴行政法院自屬最高行政法院,乃聲請人就本件上訴裁判費於上訴後之100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自屬無權管轄,其聲請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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