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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僅記載: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執行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因該書狀係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訴狀同時遞送,惟於遞送時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未分案,嗣後經本院分案編為100年度執字第16號,本院爰認聲請人係對該案應繳之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中高行祥審二100救00006字第1000001890號函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00年6月28日以法扶苗字第10000065號函覆,聲請人於本院函查之案號100年度救字第6號之訴訟救助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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