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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
惟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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