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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張捷(旅長) 送達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 送達址同上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而在國家為行政訴訟行為時,為便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認為宜以主管各該業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訴訟當事人,以利於解決訴訟之紛爭。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而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本件原告「陸軍裝甲542旅」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經該部以100年11月18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1491號函函復在案,是本件原告有行政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度於原告單位任職,因個人原因申請因病停役(非正規退伍),並經原告於99年10月1日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2488號令核定被告自99年10月2日零時停役生效,致被告溢領自99年10月2日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5,700元。
嗣經原告催繳還溢領金額,被告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5,7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
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
又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原告99年10月1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2488號令、99年12月24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3201號溢領薪餉催繳書函、原告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湖口鳳凰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既申請因病停役,案經原告令核定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停役,致被告有溢領自該日起至同月31之薪餉5,700元,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原因嗣後已不存在部分之薪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首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又本件並非嗣後「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尚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之薪資5,7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又本件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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