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09,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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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秝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023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張金華)所有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村○○路161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位於同鄉○○段317之51地號,係屬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合併改隸於臺中市政府,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進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查獲訴外人潘添虎在該建築物內開設「一六一八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2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90058339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潘添虎6萬元罰鍰,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建物所有權人)請協助立刻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嗣於99年4月7日被告再進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查獲訴外人吳明熾在該建築物內開設「壹陸壹捌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11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90372827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吳明熾(壹陸壹捌小吃店負責人)6萬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90372827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主張:(一)以兩次查獲之商業名稱、負責人均不相同,對壹陸壹捌小吃店負責人吳明熾而言,係屬第一次違規,其效果應僅係副知建物所有人而要求改善始為適當。

(二)基於建物所有人立場,原告已先以口頭向承租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存證信函確認,已善盡義務避免違規情事發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圳前村中山路1618號之系爭建物,位於「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範圍內,固遭被告機關前後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4月7日查獲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惟原告將系爭建築物自98年10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趙宣慈使用,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直接使用管領之能力,於發現承租人趙宣慈將系爭建物提供他人違規使用時,已口頭要求改善,未料承租人趙宣慈竟仍將系爭建物違規供另一他人使用,原告孰無可忍,現已於99年4月底口頭解除租約,要求承租人遷離,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要求盡速搬遷。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裁量瑕疵違誤: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承租人有未依建物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租賃建物之違章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建物所有權人予以裁處之法律問題一則,作成如下之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建物所有權人)處罰。」

準此意旨,對於土地或建築物未按使用組類進行使用之違章行為,法規(本件被告係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為依據)雖明文得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裁罰對象,惟行政機關進行裁罰時,仍應行使裁量權,以裁罰能否達到行政目的為考量重點,擇其處罰對象,如未予裁量,率將法定之裁罰對象納入併予裁處,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查原告於98年10月間已將該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趙宣慈使用,約定租金每月6,500元,租期自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是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承租人在此租期內就建物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除有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得予終止租約外,別無收回使用之權利。

而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違章行為人為潘添虎,於99年4月7日稽查時,違章行為人為吳明熾(系爭建物由承租人趙宣慈提供予潘添虎、吳明熾使用),而前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對象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未予考量系爭建物上存有租賃關係,所有權人之原告於法不能於短期間即時回復建物之合法使用,又非共同行為人,被告遽予裁處,顯無法達到都市計畫法遏阻不法使用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對實際違章使用人潘添虎、吳明熾為裁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而被告復對原告所為裁罰處分,顯有恣意為行政處分之違誤。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援引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及該裁罰基準附表備註:「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均經已通知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在案者,對於該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為處罰之依據,然而,該統一裁罰基準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尚非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謂「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且該裁罰基準未予考量共同違章行為人之成立要件,不論建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有無共同違章之意思聯絡,遽然以共同違章行為人論處,以裁處作為嚇阻之手段,自屬違法之裁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案係於農業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有關農業區使用規定,前經被告影響治安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98年10月20日稽查有案,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99年2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058339號處分裁處「一六一八小吃店」負責人潘添虎罰鍰6萬元整,且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違法使用,請協助停止違規使用在案,並告知如再查報仍未改善即依上開基準規定裁處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有送達證書(函文寄存於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郵局)及原告夫代領郵件收據可稽。

又經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4月7日再次稽查當時,原址店名更改為「壹陸壹捌小吃店」,其負責人變更為吳明熾,於店內經營視聽歌唱業,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使用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於99年11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3728271號函裁處壹陸壹捌小吃店負責人吳明熾、原處分裁處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各6萬元整。

⒉系爭建築物既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而農業區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自不得為視聽歌唱場使用,被告於上開稽查時經營視聽歌唱業,應構成上開規定之違規事實。

再按「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

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釋。

該決議雖係對於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處罰對象,應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予以闡釋,惟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亦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本於同一法理,應得適用之。

另按「累積違反第一次,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同時副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累計違反第二次,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二萬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六萬元;

累積違反第三次,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八萬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十二萬元;

累積違反第四次以上,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罰鍰新臺幣二四萬元(備註: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均已通知其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在案者,對於該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

為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所規定。

是建築物之使用人潘添虎經營視聽歌唱業「一六一八小吃店」,經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該址稽查,發現有違反管制使用之情形,於98年2月26日處使用人即負責人潘添虎6萬元罰鍰,另原告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有維護建築物符合管制目的及合法使用之義務,有如上述,被告為達行政上之管制目的,另通知原告協助立刻停止違規使用,惟經被告於99年4月7日再次前往稽查,該場址仍做視聽歌唱業,並更名為「壹陸壹捌小吃店」,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處變更後使用人即負責人吳明熾6萬元罰鍰,並以僅對使用人處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亦對原告處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等在案,有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可稽,應屬有據。

又依上開過程,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被告對於第一次違規,先通知原告協助立刻停止違規使用,僅對使用人裁罰,而於第二次違規,對更新使用人處罰,亦對原告處罰,係依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並循序漸進,原告均有改善之機會,而遵守其義務,被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原告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有維護建築物符合管制目的及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縱使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他人,亦不能免除其該義務,承租人如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此雖非原告之行為,然原告於知悉該情之際,自應對承租人予以告知改善,如仍無效果或不從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原告自被告以99年2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90058339號函副知原告第1次查獲違規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惟仍未制止或督促改進,遲至99年6月(99年4月7日第2次查獲違規之後)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趙宣慈)立即停止一切佔有使用行為並儘速遷離,足見99年4月7日第2次查獲違規之前仍任憑使用人繼續為違反規定使用,原告自有違反其上開義務,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責任,應不得主張免罰。

⒋綜上所述,內政部100年4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02323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實難謂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九、農業區。

十、其他使用區。

……」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903728271號函及處分書、96年6月11日府建城字第0990175101號函、99年5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547552號函、99年2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90058339號函及處分書98年10月20日及99年4月7日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照片、96年11月1日府建城字第0960303927令、原告99年6月3日函、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775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8年11月24日神鄉工字第098002128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告有無裁量瑕疵?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⒈按「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改制前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罰鍰部分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之差異及其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類別:視聽歌唱、舞廳、舞場、三溫暖、特種咖啡茶室、酒家、酒吧、美容美髮業及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第一次違規處罰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同時副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二次違規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

第三次違規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十二萬元罰鍰。

……」裁罰基準附表備註規定:「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均已通知其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在案者,對於該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

上開裁罰基準附表係主管機關分別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不同違規情節,依據其違規次數及應裁罰對象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從輕及加重情形之規定,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又關於裁罰對象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部分,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已參照違規次數多寡區別之,其裁量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坐落位於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段317之51地號,係屬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前經被告於98年10月20日進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查獲訴外人潘添虎在該建築物內開設「一六一八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2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90058339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潘添虎6萬元罰鍰,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建物所有權人)請協助立刻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嗣於99年4月7日被告再進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查獲訴外人吳明熾在該建築物內開設「壹陸壹捌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11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90372827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吳明熾(壹陸壹捌小吃店負責人)6萬元罰鍰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99年4月7日在系爭建築物內開設「壹陸壹捌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件中,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擅自變更農業區及農舍之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經核尚無不合。

⒊雖原告訴稱「被告援引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及該裁罰基準附表備註:『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均經已通知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在案者,對於該同一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為處罰之依據,然而,該統一裁罰基準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尚非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謂『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足見裁量基準,為行政規則之一種,其目的在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俾其裁量權之行使得以一致而公平。

關於行政規則之法效力問題,可從行政規則之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兩方面說明。

簡言之,依通說,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對內效力,另有某些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效力。

關於對內效力部分,其係針對下級機關及公務員而發,並規律其行為。

下級機關之首長基於公務員服務法上之服從義務,應尊重並適用行政規則。

由於行政規則係行政之內部規定,因此,對人民不能創設權利及義務,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標的。

行政規則規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人民。

法院就國家與人民就法律爭訟為裁判時,應不以行政規則為依據(即不因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規則而逕認行政處分違法)。

行政規則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故於判決時不適用行政規則並不當然違法(但仍因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而生違法之問題,如後述)。

行政規則係行政內部的規定,其拘束力原則上僅限於訂定行政規則機關之「指示權」所及之範圍。

因此,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就某一行政主體之內,有效力,惟在例外情形,得基於「事務監督」,對其他行政主體的機關,亦有效力(例如:就委辦事項,對自治團體之機關,亦有效力)。

此外,立法者亦可授權行政機關,就超過其指示權範圍之事項,訂定行政規則,以執行某項法律規定根據此項授權,所有執行該法律之機關,均應受上述行政規則之拘束。

行政規則雖僅就行政內部有效力,但亦有許多行政規則係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應如何處理對人民的(及對外的)行政事務,而由於行政機關應適用行政規則,因而使行政規則具有「事實上對外效力」。

通說認為,基於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使行政規則發生對外效力。

換言之,由於經常平等地適用,使行政規則成為行政慣例,因而,行政機關必須自我約束,若無實質上合理之理由,對於相同的案件不得有不同的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機關對於具體案件,若無實質上合理之理由,而違反行政規則所生之行政慣例,則可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人民對於此種案件雖不能直接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但得以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為理由,主張行政機關違反平等原則。

因此,行政規則具有「間接的法律上對外效力」,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規則者,原則應認該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被告訂有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可資規範,因該裁罰基準行之有年,已產生「事實上對外效力」並形成行政慣例,被告依此規定裁罰,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況且,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課處罰鍰之法律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而非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此觀原處分書之記載即可知。

申言之,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僅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原告之裁量參考基準,而非法源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以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並非可取。

⒋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違章行為人為潘添虎,於99年4月7日稽查時,違章行為人為吳明熾(系爭建物由承租人趙宣慈提供予潘添虎、吳明熾使用),而前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對象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未予考量系爭建物上存有租賃關係,所有權人之原告於法不能於短期間即時回復建物之合法使用,又非共同行為人,被告遽予裁處,顯無法達到都市計畫法遏阻不法使用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對實際違章使用人潘添虎、吳明熾為裁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而被告復對原告所為裁罰處分,顯有恣意為行政處分之違誤。」

云云。

經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潘添虎經營視聽歌唱業「一六一八小吃店」,經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該址稽查,發現有違反管制使用之情形,於99年2月26日處使用人即負責人潘添虎6萬元罰鍰,另原告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有維護建築物符合管制目的及合法使用之義務,被告為達行政上之管制目的,另通知原告協助立刻停止違規使用,惟經被告於99年4月7日再次前往稽查,該場址仍做視聽歌唱業,並更名為「壹陸壹捌小吃店」,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處變更後使用人即負責人吳明熾6萬元罰鍰,並以僅對使用人處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亦對原告處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等,尚難謂被告係恣意作成原處分。

又依上開過程,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被告對於第一次違規,先通知原告協助立刻停止違規使用,僅對使用人裁罰,而於第二次違規,除對新使用人處罰外,亦對原告處罰,係依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並循序漸進,原告均有改善之機會,以遵守其義務。

然原告自承於99年4月底以口頭解除系爭建築物之租賃契約,並於99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遷離,均在被告派員於99年4月7日進行稽查之後。

其未依契約約定,於被告第一次稽查發現違規之後即積極處理,猶放任承租人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在第二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使用情形後,乃為本件裁罰,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濫用情事,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違規行為罰鍰6萬元,並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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