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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建華
輔 佐 人 張玉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麗華
李幸芳
林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9016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派員至原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家樂福太平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卻於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於98年9月15日以農糧資字第0981048554號函移由被告辦理。
案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授權人員張玉玲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產品於包裝上標示「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物...」等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爰以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29日以府經農字第099018005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產品「美纖茶」包裝盒上之說明文字,係「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
您的健康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們堅持給顧客最好的。
」此段文字敘述,僅係為闡述原告公司之經營核心理念,並非作為標榜「美纖茶」係指有機之產品之用,否則應會以「有機美纖茶」名義加以販賣。
是以,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要件。
再者,該段經營理念,係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前後,原告參加農糧署舉辦宣導說明會時,曾就包裝盒上加註上開文字及公司名稱、品牌及理念等,請教是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據答覆不要在產品上指明為「有機」即可,原告初期尚對該法規不甚熟稔,仍以該理念闡述在生產產品包裝上,顯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亦係因不知此情形係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構成要件,情節堪認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4日在原臺中縣,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太平店」查獲其產品包裝標示有機文字,但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經移請被告裁處。
案經被告於98年9月21日以府經農字第0980245259號函請原告於98年10月6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依據被告98年10月6日訪談紀錄中原告表示:「該包裝上『有機』字樣係公司經營理念,非指產品為有機」等語,顯示該產品未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卻於包裝上標示「有機」字樣,本件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公布後,對自身產品以有機標示、申請審查乃至上市販賣及流通等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參照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維護消費者權益為制定該法目的之一,而本件系爭產品其包裝上「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物,並傳達健康的概念」之字樣,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有機產品,而願以高價購買,此行為已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況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而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鍰最低額;
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金額加重二分之一,並得按次累計。
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本件原告明顯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執意旨:原告於98年1月31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後,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亦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於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被告認係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標示,僅是公司經營理念,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有違章情節,亦符合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查: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1項規定、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品名。
原料名稱。
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原產地(國)。
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驗證機構名稱。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文。
㈡訊據原告陳稱:公司係於85年間成立,為農產品加工製造公司,知悉本法於96年1月29日公布,依本法第27條規定有兩年緩衝期間,本法於98年1月31日施行,並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本法第27條執行原則;
於緩衝期間,亦曾於97年12月8日派員參加臺灣省農會舉辦之「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經營業者宣導」會議;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舉辦宣導說明會或來函,均曾明確告知非有機農產品,其包裝不得標示「有機」字樣等情,有臺灣省農會開會通知單(含出席簽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6月12日函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照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即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筆錄)。
綜上所述,原告知悉非有機農產加工品,不得標示「有機」文字之事實。
㈢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4日派員至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太平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卻於包裝上載明「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
您的健康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們堅持給顧客最好的。」
文字之事實,亦有系爭「美纖茶」產品包裝盒附卷(參照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卷第33頁)足稽,並有原告本件輔佐人張玉玲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農業科訪談紀錄附卷(參照本院卷第34頁、訴願卷第19頁)足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86頁調查證據筆錄)。
從而,原告於其非有機農產加工品「美纖茶」標示「有機」文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上開產品標示僅代表公司經營理念,因此,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云云。
然查,本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第27條定有2年之宣導緩衝期。
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及農產品進口業者,對本法之施行要難諉為不知,其負有踐行系爭產品「美纖茶」之驗證程序之公法義務,殆無疑義。
其未於法律所定2年緩衝期限內就系爭產品取得國內驗證機構之驗證,遲至98年8月4日仍販賣包裝上標有上述「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
……」等文字之系爭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認定其販售之農產品為「有機」產品,即使人誤認為該項產品係經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
果原告為宣傳其公司理念,可採登廣告、印宣傳紙等眾多方式,焉可以違背本法規定,於非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有機」文字,且由前述說明,原告明知本法公布、實施等情,猶有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其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6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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