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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明學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勞訴字第1000008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POPIANDRIANI(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AL415331)及SITIFITRIATUN (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AN952753)於南投縣埔理鎮○○里○○路○○○巷8號(夢想街8號休閒度假旅店)從事房務整理及烹飪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南投縣專勤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查獲,南投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6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035898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99年12月1日P君及S君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夢想街8號休閒度假旅店時,其二人僅表明欲租屋留宿,並未出示來臺工作之相關文件,而原告所經營者係旅店,有外籍人士投宿實屬正常之情,亦不可能要求旅客出示是否為來臺工作外籍勞工之證明,是以自外觀上,原告僅能得知該二人為外籍旅客,並無法知悉其是否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當日該二人投宿時已近傍晚,其二人係欲留宿之旅客,原告秉持來者是客之精神,答應讓其留宿即屬當然。
原告無論係於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或訴願書中,均表示當時僅以為該二人是外籍旅客,對於該二人是否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並不知情,是以原告直到南投縣專勤隊告知該二人係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時,方知上情。
又該二人係投宿之旅客,原告為旅店經營者,不可能要求客人為原告從事工作,從而原告主觀上並無使該二人為其從事工作之意思。
又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2月2日抵達旅店時,適逢原告於旅店之開放式廚房準備餐點,由於該廚房本係提供住宿之旅客自行烹飪餐點,是以P君、S君和原告同時在廚房內各自料理餐點,亦屬常情,是以南投縣專勤隊指稱看到原告指示P君及S君煮魚及烹飪,實屬誤會。
再者,P君及S君為投宿之旅客,其在房間內自行整理房內物品,亦無違背常情,且該調查筆錄中亦無其他得證明該二人係經原告指派後整理房間之證據,若僅以P君及S君之單方說詞,即片面認定該二人有為原告提供整理房間之勞務行為,實難令人信服。
綜上所陳,原告實不知悉P君及S君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縱原告知悉該二人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原告主觀上並無使該二人為其從事工作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指派該二人從事工作,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處以罰鍰30萬元,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閱南投縣專勤隊所送資料及原告陳情書,P君及S君於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表示:「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巷8號夢想街8號休閒渡假旅店民宿,有看到老闆娘指示我如何煮魚及烹飪,要求老闆開門檢查我們兩人身分,因而查獲我們為非法逃逸行方不明外勞。
」另表示自99年12月1日起即在該休閒度假旅店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5點,亦當場指認原告即為非法雇主,且2人在調查筆錄經由通譯人員當場翻譯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
而原告於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表示:「...有1位印尼人就帶她們兩位過來,當日(12月1日)我從新竹回來太晚了,就先讓她們住在裡面;
我都還沒跟她們談...」、「我不知道誰帶她們過來的,對方帶她們過來之後就走了,沒有跟我交待,我以為她們是要來住宿的,之後我就到新竹洽公...」,然原告於100年1月13日陳情書及訴願書中卻改口稱係P君及S君表明要租屋留宿,因該○○○市區○段距離,擔心P君及S君2人深夜在外安危,故才同意其租屋留宿。
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推諉卸責之意圖甚為明顯。
又一般人對於陌生人士皆有防備之心,更何況是2名身分不明的外籍人士,而原告居然在未了解P君及S君身分即讓其投宿過夜,且該旅店位處郊區,又審閱相關調查資料,該旅店內應僅有原告1人,無其他員工,原告擔心的非自身的安危反而是擔心P君及S君之安危,實有悖常理,且原告於次日(99年12月2日)近中午,依舊留置P君及S君逗留於該旅店內,亦無加以了解P君及S君之身分。
另根據南投縣專勤隊當天所搜證之光碟影片所示,當日(99年12月2日)南投縣專勤隊人員欲進去該度假旅店盤查時,S君誤以為南投縣專勤隊等人員係要投宿休息或用餐之客人,故而主動向南投縣專勤隊人員打招呼問好。
後南投縣專勤隊表明其身分,表示另有1位外籍人士在裡頭,請原告至裡面叫那位外籍人士出來,原告起初支吾其詞,未見承認。
倘若P君及S君真是投宿之旅客,原告何不直接坦誠旅店內另有1位外籍人士,且S君若僅係至度假旅店投宿之旅客,怎會扮演起服務生的角色在招呼客人,且原告站於S君身旁,似在教導S君。
又原告若是受冤枉的,又怎願意負擔P君及S君遭遣送的機票費用,且原告於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表示未向P君及S君收取房租,然依一般常理,提供旅客休息住宿的旅店皆會先向投宿的客人收取費用或者是預收部分訂金及要求旅客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之行為實與常理不符。
綜上,原告因無給付薪資予P君及S君而無法認定其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P君及S君停留於原告所經營之度假旅店從事工作,本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據南投縣專勤隊資料依法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法容留P君及S君為其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P君及S君於南投縣埔理鎮○○里○○路○○○巷8號(夢想街8號休閒度假旅店)從事房務整理及烹飪等工作,案經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2月2日查獲,依南投縣專勤隊對P君及S君之調查筆錄所載,P君稱略:「(問:本隊人員於99年12月2日11時3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巷8號夢想街8號休閒渡假旅店民宿當場查獲妳行蹤不明後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巷【夢想街8號休閒渡假旅店民宿】外小巷內,有看到老闆娘指示我如何煮魚及烹飪,要求老闆開門檢查我們兩人身分,因而查獲我們為非法逃逸行方不明外勞。
(問:逃逸後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工作?居住何處?同一處所是否仍有其他行蹤不名外勞?如何聯絡上工?經濟來源?)答:我逃跑後在臺南、彰化、臺中等地找臨時工每天600元,因相當不固定,所以就跑埔里○○區○○○○○○○街8號休閒渡假旅店民宿】工作。
(問: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答:我於99年12月1日開始在(夢想街8號休閒渡假旅店民宿)工作,與老闆商定每月薪資18,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起至下午17時止,工作項目是打掃房間、澆花、煮早中晚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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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據S君稱略:「(問:本隊人員於99年12月2日11時3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巷8號【夢想街8號休閒度假旅店】當場查獲妳行蹤不明後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我當時在整理房間,現場還有一名行方不名外勞P君。
(問:妳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工作是老闆娘指派,1天薪水600元,我只有工作1天還沒領到錢。
工作時間每天早上6點至下午17時。
煮飯菜及整理房間。
沒有簽訂契約。
(問:非法雇主姓名、地址及電話?使用交通工具?)答:我不知道老闆娘姓名,被查獲時她有在現場。
在場人:吳明學、Z000000000、南投縣埔里鎮大坑巷3-1號。」
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定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告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P君及S君於南投縣埔理鎮○○里○○路110巷8號(夢想街8號休閒度假旅店)從事房務整理及烹飪等工作之情事,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6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035898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P君及S君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且其並未替原告工作云云。
惟查:⒈P君及S君有為原告工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⒉雖原告於100年1月13日陳情書及訴願書中卻改口稱係P君及S君表明要租屋留宿,因該○○○市區○段距離,擔心P君及S君2人深夜在外安危,故才同意其租屋留宿,核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又一般人對於陌生人士皆有防備之心,更何況是2名身分不明的外籍人士,原告竟於未了解P君及S君身分即讓其投宿過夜,且該旅店位處郊區,旅店內僅有原告1人,無其他員工,原告擔心的非自身的安危反而是擔心P君及S君之安危,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次日(99年12月2日)近中午,依舊留置P君及S君逗留於該旅店內,亦無加以了解P君及S君之身分,亦與住宿常情不符。
⒊另依南投縣專勤隊當天所搜證之光碟影片所示,當日(99年12月2日)南投縣專勤隊人員欲進去該度假旅店盤查時,S君誤以為南投縣專勤隊等人員係要投宿休息或用餐之客人,故而主動向南投縣專勤隊人員打招呼問好。
後南投縣專勤隊表明其身分,表示另有1位外籍人士在裡頭,請原告至裡面叫那位外籍人士出來,原告反支吾其詞,不敢承認,若P君及S君係投宿之旅客,原告可直承旅店內另有1位外籍人士住宿,且S君若僅係至度假旅店投宿之旅客,何以為如服務人員在招呼客人。
又該P君及S君若僅是住宿之旅客,原告又豈願意負擔P君及S君遭遣送的機票費用,且原告於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表示未向P君及S君收取房租,依常理提供旅客休息住宿的旅店皆會先向投宿的客人收取費用或者是預收部分訂金及要求旅客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均無為上開行為,其之行為實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縱因尚未給付薪資予外勞P君及S君而無法認定其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勞P君及S君停留於所經營之夢想街8號休閒度假旅店民宿為其從事工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且於其裁量範圍之內,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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