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36,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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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世鼎
王耀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顏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環署訴字第1000023669、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

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

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訴訟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除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外,另對他人是否涉及違章行為所為之檢舉,若其所應適用之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或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參酌前開決議意旨,亦非所謂之「依法申請」案件。

苟為檢舉而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依據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檢舉車號UKH-355等781輛機車(原告王世鼎部分)及車號DTM-570等592輛機車(原告王耀鼎部分)為烏賊車輛,並各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11日、14日具函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請求核發各該烏賊車檢舉獎勵金。

案經被告以100年1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1348號函復原告王世鼎略以:「……二、您所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30件案件……經本局重新認定,符合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將發予獎勵金。

三、另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316件案件……因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檢驗之後,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

案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171件案件……因初審未通過,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

四、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39件案件已於99年9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65508號函處分在案;

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5件案件已於99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66774號函處分在案……」等語;

另以100年1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1033號函復原告王耀鼎略以:「……二、您所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00等263件案件……經本局重新認定,符合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將發予獎勵金。

三、另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178件案件……因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檢驗之後,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

案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123件案件……因初審未通過,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

四、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9件案件已於99年8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43195號函處分在案;

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19件案件已於99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66894號函處分在案……」等語(以上2公函合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於10 0年3月8日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1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1348、1000011033號函之關於不予核發原告王世鼎541件檢舉獎勵金及原告王耀鼎329件檢舉獎勵金部分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 00等541件檢舉獎勵金予原告王世鼎之行政處分,及准予發放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329件檢舉獎勵金予原告王耀鼎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足見,上開法令賦與主管機關透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

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然觀諸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之規定內容,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檢舉案件及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之核發等事項,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故此所謂「檢舉」,應是單純「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

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僅是對汽車使用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管理相關汽車排氣檢驗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管理仍具有裁量餘地,亦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因此,檢舉人依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故檢舉人之私益顯未在上開法令之保護範圍。

從而,原告因被告對其系爭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所要保護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被告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又其所為之檢舉,既非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亦不符合前揭所謂「依法申請」之要件。

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應僅係告知原告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與否准人民依法申請之程序不同,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核發系爭檢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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