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3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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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吳秉澄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勞訴字第1000017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非法聘僱印尼籍外勞RISTIYANI(下稱R君,護照號碼:AM728449),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從事照顧其母親吳張壬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27日當場查獲,以100年2月22日移署專二投縣進字第1008049797號函移請被告卓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0年4月14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078560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母親吳張壬於98年10月29日在家跌倒致脊椎受傷,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須旁人協助打理,遂申請看護工,惟原告不諳申請程序及法律規定,委由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達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手續,並於99年2月25日訂立委託契約,委任期間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由SUNENTI(下稱S君,護照號碼:AM723140)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嗣後S君不適任該項工作,於99年9月10日終止聘僱關係。

依合約威士達公司應遞補1名傭工予原告,原告從該公司提供看護工人才廣告選定R君,該公司於99年10月8日遞補印尼籍R君從事看護工作。

威士達公司帶領R君抵達原告家時,原告及妻曾詢問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申請,其回答是合法,原告亦詢問R君是否為廣告上之人?是否為合法工作者?R君回答沒錯,也是合法,並主動出示身分證件證明,原告已盡注意義務。

㈡99年10月27日R君陪同原告母親在外散步時,遇南投縣專勤隊員警查驗身分,始確認R君係非法外勞,將R君帶回製作筆錄達1小時,棄原告母親於路邊不顧。

且該員警未得原告同意,任意侵入原告家,拍照搜證,並留原告之母親獨自在家,未予適當安置,其執法顯有不當,違反警察法第2條、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至第11條之規定。

且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之方式,不論其實施手段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自須依法為之。

另依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4點規定,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原則上應由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羈押亦須有羈押之要件,南投縣專勤隊員警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擅自進入原告住宅,應屬違法。

而威士達公司原稱會幫忙處理,卻於原告接獲原處分後,表示無法幫忙負擔該筆罰款,亦拒接電話。

㈢然R君係威士達公司依合約遞補之看護工,原告自查獲日始知R君為非法外傭情事,主觀上對非法外傭乙事並不知情,客觀上亦盡注意義務,並無僱用非法外傭。

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流程及各項規範,手續流程繁複,一般人民對於申請作業及法律規範不熟悉,實在不能期待原告自行完成作業,委託仲介代辦實屬人之常情,而威士達公司是經政府立案之合法仲介公司,原告與該公司簽立委任契約,聘僱看護工等細節及安排全由該公司負責,豈料,該公司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及相關知識,惡意隱匿R君為非法外傭情事,欺騙原告,此不利益應由威士達公司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審閱南投縣專勤隊逃逸外勞R君調查筆錄表示:「我懂中文。

不用請翻譯到場。」

、「我是於2009年11月17日在陳亮位宅逃跑。

因為我所照顧的阿嬤去世了,我很緊張就跑掉。

」、逃逸後「先去臺中找我朋友YATI,我朋友YATI帶我去工作,該工作地的老闆介紹小李哥給我,小李哥就介紹我到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吳秉澄住宅)照顧阿嬤」、「小李哥於99年10月8日下午15時許載我到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

小李哥和我說是照顧阿嬤。

照顧阿嬤一天老闆要給我740元。」

、「問:警方人員於99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前查獲你時妳在作何事?答:我在照顧阿嬤。」

、「我從99年10月8日工作到今天99年10月27日工資我還沒領到。」

原告於調查偵訊筆錄中表示「於99年10月8日開始僱用印尼籍外勞R君從事看護(母親吳張壬)工作。

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

該外勞R君是「由小李哥00000000000介紹前往工作」、「只有出示該外勞健保卡。

工作17天。」

、「撥打00000000000與他連絡。

在南投醫院不知名病患介紹及拿該名片認識小李哥。」

、「外勞R君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

、「我聘僱外勞現今為試用期間不知道小李哥介紹非法外勞給我試用。」

原告於筆錄坦承「在南投醫院不知名病患介紹及拿該名片認識小李哥。」

原告在原所聘僱之外勞離境後,理應自己照顧或聘請本國看護,而非聽信小李哥介紹不明外勞試用,原告已於筆錄中坦承自99年10月8日起僱用逃逸外勞R君從事看護母親吳張壬工作,與逃逸外勞R君之供述情節相吻合,又有現場採證照片,原告違法情節應屬明確,但原告事後卻辯稱不諳申請程序及法律規定,遂委由威士達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申請手續,自不足採信。

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當無法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綜上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非法容留逃逸外勞從事工作之行為,事實客觀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依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資料,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原告就其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

五、經查: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印尼籍外國人R君於98年5月14日入境,受僱陳亮位在臺中市○○區○○路○段148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於98年11月17日逃逸,連續曠職三日與雇主失去聯繫,其聘僱許可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法廢止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及勞委會98年11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08136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57頁)。

又印尼籍外國人R君逃逸後,自99年10月8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吳張壬之工作,經南投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27日當場查獲,業據原告於南投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自承,並經R君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明在案,有原告及R君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R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稽之原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逃逸印尼國籍外勞R君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99年10月8日開始僱用印尼國籍外勞R君從事看護母親吳張壬工作。

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子巷18弄5號。

(問:該外勞R君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答:由小李哥00000000000介紹前往工作。

(問:介紹人小李哥介紹該外勞有無出示R君合法證明文件?該外勞在此工作多久?)答:只有出示該外勞健保卡。

工作17天。

(問:如何聯絡小李哥?及認識?)答:撥打00000000000與他聯絡。

在南投醫院不知名病患介紹及拿該名片認識小李哥。

(問:外勞R君每月薪資多少錢如何結算?)答:月結薪資。」

另R君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問:妳何時、由何處逃跑?逃逸原因如何?)答:我是於2009年11月17日在陳亮位宅逃跑。

因為我所照顧的阿嬤去世了,老闆要我回去印尼,我不想回印尼,我很緊張就跑掉了。

(問:妳跑掉之後去何處?做何事情?)答:我先去臺中找我朋友YATI,我朋友YATI帶我去工作,該工作地的老闆介紹小李哥給我,小李哥就介紹我到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吳秉澄住宅)照顧阿嬤。

(問:妳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引薦到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做何工作性質?照顧阿嬤一天多少錢?)答:小李哥於99年10月8日下午15時許載我到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工作。

小李哥和我說是照顧阿嬤。

照顧阿嬤一天老闆要給我740元。

(問:警方人員於99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中正村庄仔巷18弄5號前查獲妳時妳在作何事?)答:我在照顧阿嬤。

(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是否有補充意見?)答:屬實。

我從99年10月8日工作到今天99年10月27日工資我還沒領到。

希望在我被遣送回印尼前老闆可以給我。

」從上開原告及R君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在南投醫院不知名病患介紹及拿該名片認識小李哥,撥打00000000000與小李哥聯絡,由小李哥介紹外勞R君前往原告住處從事看護原告母親吳張壬之工作。

是原告並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許可,僱用外勞R君從事看護其母親吳張壬之工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非法。

又縱如原告事後所稱R君係由威士達公司依約遞補之外勞,然原告僱用R君時,原應檢查該外勞有無居留證或護照,及是否取得經勞委會核准之證明文件,而僅由R君出示健保卡,即予僱用,亦與應依正常申請之程序有悖。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僱用R君,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原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另原告係僱用R君從事看護其母親吳張壬之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乃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被告認定原告與R君間無聘僱關係,而處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責任,其認事用法固有未合。

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本院應依職權行使之範圍,且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亦即處罰額度相同,最輕罰鍰均為15萬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84號裁定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劉青安到庭訊問,已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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