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何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
張巧愉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29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坐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431-3地號、431-4地號、431-5地號及431-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辦理民國(下同)100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上已建房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乃於100年2月11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00860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並載明繳款書俟原告無異議後另予寄送。
嗣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另同日以申請書謂其所有未完工(不堪使用)之房屋,請求退還已課徵6年之房屋稅(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二段112巷41弄臨45號房屋)。
被告就地價稅部分,以100年3月2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6601號函謂系爭土地未作農用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情,否准所請;
就房屋稅部分,以100年3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6606號函謂申請退還未完工已課徵房屋稅乙案歉難辦理等情,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至97年分割前,該431-3地號土地中60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3,12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於98年至99年分割後,系爭各筆土地合計54.69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084.3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嗣查得系爭土地上建有6棟建築物,是難認定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所屬沙鹿分局爰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7年地價稅每年各為新臺幣(下同)2,803元;
另補徵98年及99年地價稅每年各為2,815元。
另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2段119巷臨4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於91年1月28日自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依查測之層數、構造、用途等資料,及原告自陳之建成時間,按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現值評價標準,核定房屋現值為108,000元,自85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於98年5月4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家用,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勘查屬實,基於其核定房屋現值已低於10萬元以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准自98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
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陳情書主張系爭房屋係破損未完工不堪使用之房屋,請求退還前6年已課之房屋稅,並請求撤銷補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分別就地價稅部分以100年3月28日申市稅沙分字第100556601號函及房屋稅部分以100年3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6606號函,均否准其請。
經提起訴願,又被駁回。
㈡關於地價稅部分: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區,自應依本條課徵田賦。
原告作為農業及飼養牛、羊使用,因此地上有牛、羊舍,應認為供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舍。
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為農業用地,應課田賦,不能課徵地價稅。
訴願決定,顯然有誤。
㈢關於房屋稅部分:依據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停止課稅」。
本件原告房屋是41年建築之鐵架簡陋房屋,屋柱已腐朽,不堪居住,應停止課稅。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應免徵房屋稅。
原告所有門○○○區○○里○○路112巷41弄臨45號房屋,已不堪使用,只是幾支鐵架,屋頂塌陷,拆除一部分,其餘部分破爛不堪,請履勘現場自明。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評定標準應按建築物構造種類、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號等資料評定。
本件房屋,不堪使用,不值10萬元,訴願決定認為仍應課徵房屋稅,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分割自431-3地號),於95年至97年分割前該431-3地號土地中60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3,12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於98年及99年分割後系爭4筆土地合計54.69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084.3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嗣查得其地上有6棟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遂補徵95年至97年地價稅每年各為2,803元,另補徵98年及99年地價稅每年各為2,815元。
另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41弄臨45號房屋,係於91年1月28日自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依查測之層數、構造、用途等資料,及原告自陳之建造完成時間,按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現值評價標準,核定房屋現值為108,000元,自85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98年5月4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經被告勘查屬實,基於其核定房屋現值已低於10萬元以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准至98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
㈡地價稅部分:⒈系爭土地上建有6棟建物,經查調房屋稅籍資料,各該建物門牌號分別編為本市○○區○○路○段○○○巷41弄39-1號、39-2號、96-1號、臨45號、臨49號及臨51號等,於85年至86年間起課徵房屋稅,且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經原告核章確認,其用途細類為工廠或住宅,其中39-2號及臨51號之建物分別於90年至91年及88年至94年間曾出租供訴外人使用。
因係於系爭431-3地號土地完整未分割前建成,是以對照航空攝影圖示結果,各該建物目前分別坐落於系爭431-3、431-4、431-5、431-6等地號上,面積各為172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516平方公尺,共計1,268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所定,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或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均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⒉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用地,應由農業機關於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
原告並未申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亦無法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是不符合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按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就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部分,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
⒊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按建物總面積1,268平方公尺,扣除95年至97年原已課徵地價稅之60平方公尺,計1,208平方公尺;
98年至99年扣除原已課徵地價稅面積54.69平分公尺,計1,213.31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房屋稅部分:⒈系爭房屋,經原告91年1月申請設立稅籍,從而核課房屋稅,直至98年5月4日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且房屋現值經計算折舊後已在10萬元以下,被告爰准予自98年5月起免徵。
嗣100年3月21日,原告遽以要求退還以前年度稅款,案經被告否准。
⒉卷核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編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巷41弄臨51號」,經原告於91年1月28日自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依其「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係41年1月興建完成,構造別為鐵架,經本局按一層樓、鋼鐵造、食品加工用途,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原告於92年6月26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坐落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2段112巷41弄臨45號」,此有原告分別於91年1月28日及92年6月26日具名申請之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改課申請書及被告通知核定現值之簡便行文表等附案可稽。
原告接獲被告核定房屋現值並無異議,且按年繳稅直至98年5月申准免徵為止,迄100年3月遽然否認系爭房屋係其於91年1月設籍並要求退還前已繳納之稅款,顯屬無據。
⒊揆諸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即為課徵房屋稅對象,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需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又供住家用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系爭房屋原經核定供營業使用,原告既迄98年5月4日始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經被告勘查核定房屋現值已低於10萬元以下,當自斯時起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從而98年5月前,被告依法所為歷年課稅處分,並無不合,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未經原告提起後續救濟程序,均告確定,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或退還已繳稅款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補徵地價稅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求退還房屋稅是否有理?經查:㈠地價稅部分: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一、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四、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
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並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又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為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所明釋,此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財政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分割前原屬同段431-3地號土地,其中60平方公尺部分,於95年至97年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3,121平方公尺部分課徵田賦;
於97年11月21日分割後,系爭土地於98年及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共計54.69平方公尺,餘20,084.31平方公尺部分課徵田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及被告地價稅計算式表格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所屬沙鹿分局辦理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6棟建物,經查調房屋稅籍資料,各該建物門牌號分別編為臺市○○區○○路○段○○○巷41弄39-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39-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96-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臨4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臨4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臨5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亦有被告房屋稅查詢資料及航空攝影圖在原處分卷可憑。
被告依原告於91年1月28日之承諾書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被告追溯自85年及86年間起課房屋稅,原告對於被告核定房屋現值並無異議,且按年繳納房屋稅至98年5月原告申准免徵為止。
又依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之房屋勘查紀錄,系爭6間房屋之用途細類為工廠或住宅,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可證,且其中39-2號及臨51號之建物分別於90年至91年及88年至94年間曾出租供訴外人使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證。
且原告於91年1月28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作農業使用證明,是就系爭6間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431-3至431-6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72、206、51、206、117、516平方公尺,共計1,268平方公尺部分,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依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作農用依法改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牛、羊舍,應認為供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舍,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為農業用地,應課田賦,不能課徵地價稅等情。
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之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或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此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系爭6間房屋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自無不合。
㈡房屋稅部分: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⒉本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提出申請書謂其所有未完工(不堪使用)之房屋,請求退還已課徵6年之房屋稅(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二段112巷41弄臨45號房屋),遭被告以100年3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6606號函否准,遂提起行政爭訟。
經查,原告申請退稅之理由為系爭房屋係於41年建築之鐵架簡陋房屋,屋柱已腐朽,不堪居住,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應停止課稅等情。
惟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需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
本件系爭房屋自原告於91年1月28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後,經被告追溯自85年及86年間起課徵房屋稅,原告對於被告核定房屋現值並無異議,且按年繳納房屋稅至98年5月原告申准免徵時止,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於課稅期間,原告未曾申請依第8條規定房屋不堪居住而停止課稅,自難謂被告已知系爭房屋已不堪居住仍予課稅,致原告溢繳稅款而有退稅之理由。
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供住家用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系爭房屋原經核定供營業使用,原告既迄98年5月4日始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勘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已低於10萬元以下,當自斯時起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原告以前揭理由後請求退還已課徵之房屋稅,難謂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改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
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房屋稅之請求,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