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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松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3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367,154元、應納稅額1,331,788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2,926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以申報內容填寫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以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於92年度核准尚未抵減之可抵減稅額,抵減95年度應納稅額665,894元,並退還溢繳稅款392,968元。
案經被告以100年2月1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00001567號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為1,331,788元,原申報95年度核准之可抵減稅額計343,238元,於當年度抵減應納稅額計272,926元,減除扣繳稅額6,686元後,自繳稅額為1,052,176元。
原告於99年8月檢視93-96年度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發現95-96年度抵減稅額計算錯誤有溢繳稅款,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証明,申請退還。」
向被告提出更正95年度申報應納稅額1,331,788元之50%,應以92年度核准之可抵減稅額665,894元抵減,減除扣繳稅額6,686元及自繳稅額1,052,176元,應退還溢繳稅額392,968元,此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財政部70年5月2日台財稅第33472號及71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33514號函之精神,可資遵照。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知92年度尚未抵減之可抵減稅額計有2,053,593元,足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卻另擇於95年度可抵減稅額343,238元之範圍內,列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2,926元,益見該情形係出於原告抉擇之結果,非資料不完整所致,更與計算錯誤無涉,將原告之申請案件謂以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予以駁回。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強調「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5年內均可申請退還。」
乃強調課稅公平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只要溢繳稅款在法定期限5年內均可退稅,絕非訴願決定所稱係「原告抉擇結果」即不予退稅,此有財政部71年5月2日台財稅第33472號函「因不諳規定...而致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還。」
精神可資遵照。
及財政部為維護納稅公平及納稅人權益,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夫妻均有薪資所得者,薪資所得可分開計稅、合併申報,選擇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會影響全戶應納稅額,若錯誤選擇,財稅單住會更正選擇主動調整核定納稅人最有利稅負,此乃政府德政。
今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已核定投資抵減之抵稅權,年度選擇計算錯誤或未接獲被告投資抵減稅額核定計算金額明細表等其他原因而致申報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將溢繳稅款申請退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應否准,否則將違反納稅公平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護。
㈢本案原告申請之投資抵減項目均為購置自動化設備,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依照「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原告均依規定申報在案且經核定投資抵減之稅額抵扣權,不為爭辯。
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截至97年度均已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均於核定後寄發當年度核定資料(內含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當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若納稅義務人有適用投資抵減抵繳稅額之情形,被告僅在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5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欄位填寫核定總金額,亦無被告權責印章,並無另行逐年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有違所得稅法第81條之規定。
原告系爭之95年度,原申報以95年度之可抵減稅額以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復於99年8月發現有溢繳稅款,更正申報為以92年度之可抵減稅額抵繳,其計算差異之發生係因93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於95年間經被告調查,核定增加應納稅額2,680,450元(3,853,634元-1,173,184元),原抵繳之抵減稅額1,173,184元重新計算核定為3,297,088元,原告當時以為93年度核定係將92年度之可抵減稅額金額2,758,604元用於抵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在96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時,誤以為原告已無92年度之可抵減稅額,故逕以當年度(95年度)之可抵減稅額272,926元抵繳應納稅額。
㈣依所得稅法第81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被告本應就其職權,於營所稅核定時同時發給投資抵減稅額核定明細,且若經被告調查,重新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增列應納稅額時,應就申請尚未抵減之可扣抵稅額抵減後,再計算應納稅額,相關可抵減稅額將有變動亦應被重新核定,而在被告未給予投資抵減稅額核定明細之情形之下,原告當然以帳載相關資料先暫行申報。
本案係因99年8月間,原告重新計算編製投資抵減稅額明細,發現93年核定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之可抵減稅額為89年度,而非原告帳載認定之92年度,經重新計算結果,尚有92年度之可抵減稅額2,053,593元,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更正。
被告若能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清楚核發投資抵減明細,將可減少錯誤,被告應有可歸責之處,當然原告亦有疏失。
㈤訴願決定所稱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知92年度尚未抵減之可抵減稅額計有2,035,593元,足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卻另擇於95年度可抵減稅額343,238元之範圍內抵減,益見該情形係出於其抉擇之結果,非資料不完整所致。
差異發生原因如以上所述,原告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調查而重新核定,被告使用之可抵減稅額為89年度,被告核定未寄發給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而原告誤以為係以92年度投資抵減之抵稅權抵減應納稅額,故於申報95年度時未將92年度金額列入計算明細表,而致溢繳稅額,故在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更正,並請被告退還溢繳稅款,此乃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護。
政府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提昇國家施政信賴,99年1月6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章之1「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護」,其意旨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落實租稅公平,被告不應以其他理由,否准退還人民溢繳稅款。
㈥又另參財政部頒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第3頁之「填寫本表注意事項3...請按各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准已抵減金額計入之,稽徵機關如尚未核定,得逕以申報抵減數計入。」
(註:該表需按各年度金額填寫明細,並在有利納稅義務人情形下,均會按年度先後順序抵用)。
被告應就其職權發給核定通知,原告在未取得前,自然先以申報數填入,當原告發現計算錯誤申請更正,被告又以不利於原告之理由,謂係出於「其抉擇之結果」,不去檢討被告基於稅務行政方便,不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出具投資抵減核定計算明細表,造成適用及計算錯誤,致溢繳稅額,原告依法申請退還,卻稱其「非為計算錯誤,係屬租稅優惠選擇變更」,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係因無法取得完整連續性核定明細金額以計算填寫抵減計算明細表,當然應屬計算錯誤,自無所謂涉及租稅優惠選擇之變更。
又被告未核發給原告投資抵減稅額核定計算金額明細,致年度營所稅查核調整有應納稅額,納稅人以投資抵減未扣抵稅額抵減或原告發現申報金額計算錯誤,而向被告申請更正重新計算,被告為納稅公平性及維護納稅人權益,有提供歷年投資抵減稅額核定之完整計算明細表之義務,或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提昇國家施政之信賴,應主動以其核准之投資抵減未扣抵之抵稅權抵減之(因被告上開資料更完整)。
不應對原告溢繳稅額,以片面理由否准退還,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司除得以其可抵減稅額於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具有選擇投資抵減之金額、年度及順序之權利。
故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上開規定雖得抵減應納稅額,然是否列報抵減,或是否於限度內足額列報抵減,可由公司自行決定,其經自行選擇申報之結果,致有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尚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增列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並請求核退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㈡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雖於95年間經被告調查而核定應補稅額550,724元,惟被告於核定時,已一併寄發載明90、92及93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分別為158,477元、2,758,604元及645,510元之93年度投資抵減相關核定資料予原告,原告亦於95年12月8日繳清稅款。
而原告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上,列報以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90及92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729,423元抵減9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92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為2,053,592元,該年度並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是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知其92年度尚未抵減之可抵減稅額計有2,053,592元,足以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卻另擇以95年度新增投資抵減稅額343,238元之範圍內,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272,926元(原告自承95年度抵減之稅額,租稅減免申報書誤填為343,238元,申報實際抵減稅額為272,926元),益見該情形係出於其抉擇之結果,非資料不完整所致,更與計算錯誤無涉。
㈢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5,367,154元、應納稅額1,331,788元,減除本年度抵減稅額272,926元[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列報以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95年度核准(申報)可抵減稅額343,238元抵減]、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686元,自繳稅款1,052,176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茲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自行選擇於95年度可抵減稅額343,238元之範圍內,列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2,926元,致自繳稅款1,052,176元,則其嗣後於99年8月10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665,894元,並退還自繳稅款392,968元,揆諸上開說明,函復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稱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第3頁之「填寫本表注意事項3...以申報抵減數計入」(註:該表需按各年度金額填寫明細,並在有利納稅義務人情形下,均會按年度先後順序抵用)等情。
惟核,該表並無原告所稱括弧註之事項說明。
另指稱被告均於核定後寄發當年度核定資料,若納稅義務人有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情形,僅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欄位填寫金額,無被告權責印章等情。
然核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均有被告局長及填發人章,是以所稱顯有誤解,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退稅之適用,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其適用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茍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申請退還已繳或抵繳稅款之可言。
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該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則不屬之;
又所謂「計算錯誤」,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款時,有誤算或誤寫之情形而言。
至於納稅義務人依法令得抵減稅額,並明定應於當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但納稅義務人疏漏於當年申請抵減之情形,既不屬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誤算誤寫之情形,縱自繳納之日起未逾5年,亦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投資抵減項目可抵減稅額部分,符合此規定申報者,並無上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問題。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5,367,154元、應納稅額1,331,788元(5,367,154元×25%-10,000元),減除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2,926元,及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686元,自繳稅款1,052,176元(1,331,788元-272,926元-6,686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以「申報內容填寫錯誤或計算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由,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經被告審查後,於100年2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000001567號函謂:「貴公司申請更正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貴公司擇定並經核定確定之租稅減免抵減稅額一案,因租稅優惠選擇變更,核非申報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所請未便辦理。」
等語,否准原告申請,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申請書及被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則據前開主張認本件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投資抵減項目可抵減稅額申報錯誤,仍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情予以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規定得申請退稅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內所稱「申報內容填寫錯誤或計算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即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情形而言。
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該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
所稱「計算錯誤」,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款時,有誤算或誤寫之情形而言,如首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投資抵減項目可抵減稅額及被告核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均符合首揭法令之規定,亦無誤寫及誤算之情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所稱之錯誤,係因其於99年8月間重新計算編製投資抵減稅額明細時,發現93年核定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之可抵減稅額為89年度,而非原告帳載認定之92年度,經重新計算結果,尚有92年度之可抵減稅額2,053,593元,故申請更正云云。
惟查,原告95年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被告審核,準此,該年度之申報,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所稱之錯誤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依此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或抵繳稅款之可言。
㈣另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雖於95年間經被告調查而核定應補稅額550,724元,惟被告於核定時,已一併寄發載明90、92及93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分別為158,477元、2,758,604元及645,510元之93年度投資抵減相關核定資料予原告,原告於訴願書亦自承被告有寄發93年度投資抵減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各該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訴稱被告未寄投資抵減相關資料予原告,尚非可採。
又原告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上,列報以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90及92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729,423元抵減9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92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為2,053,592元,該年度並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是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知其92年度尚未抵減之可抵減稅額計有2,053,592元,足以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卻另擇以95年度新增投資抵減稅額343,238元之範圍內,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272,926元,益見該情形係出於其抉擇之結果,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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