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64,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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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零零旅
代 表 人 郭順德
被 告 溫平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砲兵營砲二連,因病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停役,致溢領99年10月份薪餉計新臺幣(下同)5,89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本件被告於服役期間,辦理因病停役於99年10月1日生效,致溢領10月份薪餉共計5,890元,經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6日由陳政慶中尉以電話訪查,被告表示無意願繳回,原告乃於同年8月10日以陸十天人字第1000002646號函請被告於30日內返還,該函並於同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逾期仍拒絕返還,原告須追繳回國庫,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5,890元。

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四、經查: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為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

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砲兵營砲二連,因病經原告核定自99年10月1日停役,致溢領99年10月份之薪餉5,890元之事實,有原告100年8月10日陸十天人字第100000264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領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本件被告有溢領系爭薪餉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堪認定。

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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