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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家珠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仲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web66.com.tw/ch/61/CW413/NMD/413758.html)刊登「行家現煮咖啡」產品廣告,內容述及「...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查獲,轉經彰化縣衛生局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6月13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1025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後立即將網頁刪除,並提出轉載的來源網站供衛生單位參考非原告所自纂,其為新光醫訊陳淑美營養師發表之文章,有上百個咖啡銷售網站引用刊載,因相同之言論經常出現於報章雜誌與新聞媒體,各大咖啡網站也都採用近十年的時間,倘認為本文內容不實或引用會不符規定,衛生單位應早已通知改善或處理,且選擇性取締有違公平正義。
又咖啡非原告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產品,網路轉載無心初犯未獲利更沒有被害人,被告竟處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未以行政指導方式,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等方式,卻採取高額罰鍰方法,不管行為人違規程度之輕微,未販售出任何商品,也未實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所為裁罰亦有「情輕法重」、「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罪刑不相當」等「價值判斷,利益衡量顯失均衡」之違反和不當。
㈡被告之處分顯已侵害至言論自由權。
按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產品中某項成分宣稱,並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論處。
被告裁處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上述系爭轉載之原文始末記載如何會使消費者誤解使用咖啡具有醫療之功效全然沒有任何說明,無其他證據,被告處分顯有理由不備、濫用裁量權利、錯誤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若以衛生機關之認定標準,「牛樟芝抗癌功效」廣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而衛生局法外施恩僅以同條第1項處6萬元罰鍰,相較於本案原應以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被告卻以同條第2項重罰20萬元,故本案更無處罰道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0年3月9日於系爭網址所刊登之「行家現煮咖啡」產品廣告(宣稱:...幫助腸胃蠕動、利尿、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刊登內容已涉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中「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與「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等效果,整體表現已涉及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屬實。
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坦承刊登該產品廣告並販售該產品,刊登內容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20至100萬元罰鍰。
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處最低罰鍰20萬元,已從輕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後,立即刪除網頁,並提出轉載來源網站,供衛生單位參考非原告所自纂云云。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中「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㈢另原告主張銷售咖啡並非其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產品,網路轉載係無心初犯,且未獲利,更無被害人,被告裁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亦未透過行政指導方法,先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方式云云。
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僅處最低罰鍰20萬元。
㈣又原告主張「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某項成分引述並不依第19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至為明確。
更何況從原文記載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之陳述,根本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等語,經查,本案產品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明顯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違規廣告屬實。
㈤查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修正「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出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既解釋彙編㈡第123頁,目前仍適用於違規案件處理。
㈥原告提及其他網頁涉違反規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701790號函請各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於同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6874號函復原告,與本案並無關聯。
㈦原告另提及他縣市業者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獲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查該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系爭廣告係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惟本案原告所涉犯者乃該法第19條第2項,案情彼此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被告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表載明:「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1、詞句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見本院卷第76頁該認定表)。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行家現煮咖啡」產品廣告,內容述及「...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詞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因涉及醫療效能,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4月19日約談原告之代表人顏仲儀,已坦承系爭網頁內容確係該公司所刊登,此有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違規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依法處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稱該公司從事珠寶生意,咖啡非其經營主業,非大量販售產品,員工參考網路的咖啡新知分享,且註明載自網路,本文(咖啡對人體的健康效用)為新光醫訊第98期營養師陳淑美的文章,倘認為本文內容不實或引用會不符規定,衛生單位應通知改善或處理,且選擇性取締有違公平正義。
況咖啡非原告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產品,網路轉載無心初犯未獲利更沒有被害人,被告竟處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未以行政指導方式,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等方式,卻採取高額罰鍰方法,不管行為人違規程度之輕微,未販售出任何商品,也未實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所為裁罰亦有「情輕法重」、「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罪刑不相當」等不當云云,然查:⒈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介紹咖啡具有幫助腸胃蠕動、利尿、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功效,並佐以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等,顯係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且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規廣告。
縱如原告所稱刊登內容係載自他人文章,然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銷售咖啡並非其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產品,網路轉載係無心初犯,且未獲利,更無被害人,被告裁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亦未透過行政指導方法,先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方式云云。
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僅處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分,已屬從輕裁罰。
⒊另原告主張「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某項成分引述並不依第19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至為明確。
更何況從原文記載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之陳述,根本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等語,經查,本案產品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明顯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違規廣告屬實,已如前所述。
至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取。
⒋至原告提及其他網頁涉違反規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701790號函請各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於同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6874號函復原告,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惟此與本案裁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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