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8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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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國霖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中市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77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6-40及5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 日拍定,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80,925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原告嗣於100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申請期限,於100年7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06681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84882號強制執行,於100年4月13日拍定。

被告100年4月2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603331號函(下稱改課通知文書),於100年4月27日寄存於長億郵局。

以為送達。

長億郵局證明改課通知文書於100年5月12日投妥。

原告於100年6月7日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

㈡本件被告改課通知文書,該送達通知書,並未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且未將改課通知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是被告主張改課通知文書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然與法有違。

㈢被告改課通知文書,送達不生寄存效力,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向長億郵局領取改課通知文書,應自同年5月13日起生效,原告於同年7月6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未逾30日。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

縱然,被告主張寄存送達,其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即100年5月7日)發生,被告誤認於100年4月28日起,生寄存送達效力,顯然與法有違。

準此,收到通知書之次日(即100年5月8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則第30日則為同年6月6日,為國定假日(6日為端午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應以6月7日為期間之末日。

又原告之申請書係採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故原告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此外尚有在途期間之加計。

故被告顯係誤認期日之計算,否准申請於法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輔導原告即時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申請之通知函,經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4月27日遞送至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2弄2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通知函寄存於太平長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徵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必要程序,從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受託郵局填註送達證書、太平長億郵局100年5月31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8月17日中管字第10018015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㈡且原告嗣後既已依送達通知書所揭示前往寄存之郵局洽領文書,益證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行政程序法所定寄存送達之要式,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足,未如民事訴訟法所定須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另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函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特別規定,惟行政程序法公布當時民事訴訟法尚無此規定,行政程序法亦未就此另有修正,無從準用,故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

㈢準此,上開通知函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並於10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太平長億郵局,即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縱原告實際於100年5月12日始領取該通知函,仍無得改變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至其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0年5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㈣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自100年4月28日起算30日,期限末日為100年5月27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6 月7日始提出申請,顯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課土地增值稅,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被告100年4月2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603331號輔導函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逾期?經查: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

亦為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函釋在案。

㈡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規定;

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寄存送達須「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依該法為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效力之規定,並不違憲。

是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稱「...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另該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函釋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查上開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係就民事訴訟法所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為特別規定,而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斯時民事訴訟法並無上開規定,嗣後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行政程序法亦未就此另有修正,故有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本部見解尚無變更。」

等函釋之意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意旨相符,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時,自得予以援用。

㈢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3日拍定,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土地增值稅計380,925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被告並以100年4月2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603331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應於收到該函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依照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並於10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大里郵局100年5月30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8月17日中管字第100180152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原告遲至100年6月7日始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已逾申請期限,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難認有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2日始領取該通知文書,應自同年5月13日起算30日內申請即可;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即該通知函應於100年5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依此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第30日為同年6月6日,該日適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0年6月7日為末日,其當日郵寄申請書,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而難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改課通知文書,該送達通知書,並未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且未將改課通知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一節。

查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4月20 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603331號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應依法申請,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輔導函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且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長億郵局,已合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

是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前揭文書之送達不合法,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開事證,應自100年4月28日起算30日,期限末日為100年5月27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6月7日始提出申請,顯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課土地增值稅,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其申請,於法自難認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前開理由,指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而請求均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因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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