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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 告 何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設籍臺中市○○區○○里○○鄰○○街206號13樓之5,因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出境超過2年以上,遭轄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0日依戶籍法規定逕行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以其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要件,依同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追溯自被告原屬投保單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日(檔案傳輸日期)99年12月1日逕予退保。
被告雖另於100年7月8日恢復戶籍並辦理加保,惟其於99年12月2日至100年7月7日期間,既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告間即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上開期間繼續使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施俊哲診所等數家醫療院所就診,並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166元,扣抵應退還之保險費330元後,原告仍受有22,836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額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100年9月23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惟未蒙置理。
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36元暨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定有明文。
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及第4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理為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
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
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莊里23鄰日興街206號13樓之5」,自97年10月11日出境,期間經過2年以上,經戶政單位於99年11月10日為遷出登記,原告追溯自被告原屬投保單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日(檔案傳輸日期)99年12月1日逕予退保,嗣被告至100年7月8日始恢復戶籍並辦理加保。
是以,被告於99年12月2日至100年7月7日期間,並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告間即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
然被告於此期間卻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計22,836元(抵扣保險費330元後),嗣經原告催告其返還未果等情,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100年1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00052214號函、保險對象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告100年9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0408138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文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採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
另依首揭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應准予類推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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