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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王清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84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3Q-5866自用小客車應納之民國99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填發繳納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至同年10月1日滯納期滿尚未完納;
嗣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2月26日行經臺中市○○路○段99號前,為被告查獲,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9年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1,230元1倍之罰鍰計11,23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3Q-586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滯欠之使 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已於100年2月8日完納,嗣後被告並退還滯 納金。
然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收到被告所為本件裁處書,說 明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6日行駛文心路2段99號被告所在地前 ,遭電子攝影,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11,230元之罰鍰。
惟被告所為之舉發,僅係依電子攝影之紀 錄,而未有舉發人舉發,明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及第22條查緝程序之規定,其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㈡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固可依職權調查證 據,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注意,而地方政府運用 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以闡明事實之存在與否固無疑義,惟不可 逕據以舉發裁罰。
且依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 39730號函第3點所釋,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 何種設備,執行機關自行裁量,惟本件裁處書所附照片之日 期即99年12月26日係星期日,該日期被告無人上班,被告亦 未會同警察機關組織檢查隊為車輛總檢查,則本件被告已不 符合上揭函釋第3點釋示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應於舉行車輛 總檢查時之程序規範,被告所為舉發裁罰自不合法。
㈢退步言之,依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意 旨:「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 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款,應屬查獲欠稅資料前補繳款, 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處罰。」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範之目的,乃欲藉此 免罰手段,使漏稅違章案件能不經調查程序,回復合法狀態 ,以求稽徵程序之經濟;
且期納稅義務人能激勵自新及節省 稽徵成本;
又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 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 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規定,則上開財政部87年4月1 日函所釋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可適用。
是本件裁處書於100年4 月11日由本人收執,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 案件作業要點」第29條、第34至36條之規定,本件登錄電腦 移送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期應為100年3月1日之後,而原告已 於同年2月8日完納系爭車輛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且 被告嗣後大費周章退還滯納金及寄處分書,顯係事後始進行 調查,則被告自應依上揭函釋意旨免為處罰。
然訴願決定書 竟稱上揭作業要點僅係規範稽徵機關辦理違章裁罰案件之內 部處理程序,非推定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期之依據,顯自為 否認自行訂定之作業基準,實令人無所適從。
綜上,訴願及 復查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以法條 固有之效力為範圍,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院61年6月26 日台財第6282號令釋甚明,財政部既為賦稅業務之主管機關 ,其就各稅法令所為釋示,自足為稅捐稽徵機關作業之準據 。
而徵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之所以明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定 期舉行車輛總檢查,其目的既在舉發車輛於使用牌照稅滯納 期滿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財政部自有權於法規既定範 圍內就其所得採行方式加以闡明,且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闡明事實之 存在,其可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受限制。
是本件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1條之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車輛檢查除由 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外,尚得由稅捐稽徵 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隨時進行突擊檢查,而檢查時間應不受是 否為休假日之限制;
至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得由 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
㈡次按認定原則規定,經由車輛總檢查查獲逃漏使用牌照稅之 案件,係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然原告完納所滯欠稅 款,係於查獲其違章亦即調查基準日之後,故不影響本件原 告違章事實之成立。
又原告引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 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統一此類案件有關業 務處理方式所訂頒非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揆諸原 告所稱各該點項,僅係規範稽徵機關辦理違章裁罰案件應有 之內部處理程序,而本件經由車輛總檢查查獲逃漏使用牌照 稅案件,係依認定原則規定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自 無得援引其他規範任為推斷。
另本件違章案件係被告運用自 行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攝 獲系爭車輛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復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 違章事證明確,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 要件,立即自行舉發,故不以原告所指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 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意旨,以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為其查 獲基準日。
縱原告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已於100年2月8日 完納所滯欠稅款,惟究係於該車被查獲違章即調查基準日99 年12月26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被告本於違章 事實加以裁處,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9年度使用牌照稅,於99年12月26日行經臺中市○○路○段99號前,經被告依自行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攝獲該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處分是否適法?又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完納系爭車輛滯欠稅款,有無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六、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納之99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填發繳納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卷52頁送達證書),原告迄至同年10月1日滯納期滿尚未完納,嗣該車輛於同年12月26日行經臺中市○○路○段99號前,為被告依車輛辦識電子攝影所拍錄而查獲,有照片在卷可稽(同卷43頁,本院再要求被告提供光碟,並以彩色影印較為清楚之大張照片,附於本院卷3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其於繳納使用牌照稅之前曾經行駛公路,但不能確定該照片中之車輛是否其所有車輛,可能是AB車等語(本院卷34頁筆錄),惟系爭車輛係白色本田廠牌,型式為STREAM(原處分卷46頁最新車籍查詢),均與照片中之車輛相符,又原告於本件復查及訴願程序中,係均主張被告舉發之程序有違規定,而非否認照片上之車輛為其所有(原處分卷39頁復查申請書及訴願卷附訴願書,未編頁碼),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方爭執該照片中之車輛非其所有,並無可採。
八、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旨在發現車輛所有人所有之車輛有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事實,並非限制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方法,復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故車牌辨識影像系統(即公路照相系統)之運用,具有科學上百分之百正確性之證據力,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逾期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旨:關於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
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三、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應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故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應屬合法。」
為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9730號函所明釋。
又按「稽徵機關實施總檢查時,究否須必會同警察,似宜先究明其立法目的,如立法之目的係在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自宜遵守。
至如稽徵機關有能力獨自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將來違章舉證處理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
為財政部法規委員會亦以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9514004950號函釋有案。
再按行政機關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及判斷行為人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體事實證據,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執行車輛檢查所使用之設備,使用現今高度普遍使用之電子設備錄製影像照片存檔,所採為之證據,自有高度之證據力,且行為人之違章行為,與是否於假日為之無涉,權責機關採證之日期,自不須以假日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舉發,僅係依電子攝影之紀錄,未有舉發人舉發,明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及第22條查緝程序之規定,又照片係於99年12月26日之星期日拍攝,被告未會同警察機關組織檢查隊為車輛總檢查,亦有違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9730號函第3點所釋示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應於舉行車輛總檢查時之程序規範,被告所為舉發違法等云,亦無可取。
九、從而,系爭車輛照片係依車輛辦識電子攝影所拍錄,非常清楚可見該車輛於99年12月26日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其有高度證據力,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汽車所有人以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須領用證照繳納規費,及按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所得知,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該車輛使用牌照稅,並於99年10月1日滯納期滿後尚未完納,而仍行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9年應納稅額11,230元1倍之罰鍰計11,230元,即屬有據。
十、至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意旨:「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款,應屬查獲欠稅資料前補繳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又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9條、第34至36條之規定,本件登錄電腦移送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期應為100年3月1日之後,而原告已於100年2月8日完納系爭車輛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本件裁處書於100年4月11日由原告收執,顯係被告於原告繳稅後再進行調查,其處罰亦有違法乙節。
惟查,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6日行經臺中市○○路○段99號前,即為被告以車輛辦識電子攝影所拍錄而查獲,有如上述,並非該車輛因違規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後,再移送被告處理,此與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意旨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主管機關,其稱本件違章係其運用自行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攝獲系爭車輛之具體違章事證,立即自行舉發,與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為其查獲基準日等情有間,自屬可採。
是原告經被告查獲後之100年2月8日方完納該車輛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自與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要件不合,亦與「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9條、第34至36條等規定無關(此係規範稽徵機關辦理違章裁罰案件應有之內部處理程序,而非查獲基準日之認定,原處分卷23頁),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各節,既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復行駛於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兩造到庭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已其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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